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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188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本院审理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