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188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本院审理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