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叶树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树江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树江,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户籍所在地集安市,住集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从吉林省梅河口市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树江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6)05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调阅全部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树江利用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在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将归其前妻唐国甜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鸭江路一处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明。同年7月30日,叶树江持该产权证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同年8月3日取得贷款人民币12万元。之后,叶树江将部分贷款用于赌博,其余大部分款项被挥霍一空。至案发时,被告人叶树江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80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叶树江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将骗得贷款部分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至贷款全部挥霍,且无力偿还,可酌定从重处罚。叶树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树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0元。上诉人叶树江上诉称,其虽然伪造了离婚协议,但用以抵押贷款的房照并非是他伪造的,取得贷款后也并未逃匿,仍依约偿还贷款。后因为其他犯罪被刑拘不能履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于2012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已经对本案事实作出交待,不应认定为漏罪。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叶树江伪造的离婚协议书、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抵押贷款、还款相关手续、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于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树江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伪造离婚协议骗取房屋产权证明并用以抵押贷款,取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而是将部分款项用于赌博、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便挥霍一空。在此期间内,上诉人虽然履约还款,但同时也入室盗窃三十余起,依上诉人2016年3月1日所作供述,对盗窃案发后将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的后果是明知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盗窃一案的卷宗内并无对本案事实作出交待的记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树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郑武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