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忠群与何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群,何果,周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354号原告宋忠群,女,1971年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法定代理人陈德松,系原告丈夫,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果,男,1980年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被告周芳,女,197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515号。负责人赵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忠群与被告何果(下称第一被告)、周芳(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群、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21时58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62**轿车在本区学府路、南阳湾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皮下血肿,左中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原告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7,0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466,0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3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合计694,979.19元中的469,507.5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费用及其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险内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对七级精神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计算150天。鉴定费按照责任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第三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57,013.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81元后为156,632.6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52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3,600元。4、护理费9,28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损失2,600元,第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8,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款收据,证实其自2012年12月起居住在金山区金山卫镇卫康花苑34号402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44%,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44%=466,06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2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地点等因素,支持500元。9、物损1,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鉴定费6,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第1-10项合计682,598.2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1,3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561,298.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336,778.9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9,0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40%为3,6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分担的其损失3,600元,还应赔偿6,4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3,600元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58,078.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448,078.90元,扣除3,600元后为444,478.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忠群损失444,47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果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1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第一被告负担3,98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