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海江、陈雷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海江,陈雷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986号原告: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阳坊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邹枝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春,系丽景花园物业管理处负责人。被告:曾海江,男,1970年1月26日生,住所地:丰城市。被告:陈雷珍,女,1970年3月4日生,住所地:丰城市。原告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海江、陈雷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颉、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被告曾海江、陈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入住丽景花园1栋3单元201室后,住房物业服务费只交到2012年9月2日,店铺物业费只交到2014年9月2日,住房和店铺的其余物业费一直拖欠未交至今,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只得起诉,要求二被告曾海江、陈雷珍支付物业费3113.8元(算至2016年5月2日止)和承担滞纳金701.72元合计人民币381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海江、陈雷珍辩称:原告管理的丽景花园环境卫生差;被告电动车被盗;被告卫生间和厨房的下水道被堵,花费1000余元,被堵的责任在原告;对原告起诉的欠费无异议,解决妥当问题,所欠物业不会拖欠;二被告已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伙通知书、入伙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入伙的事实;证据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合格主体及基本情况;证据三、物业费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2日起未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四、物业服务费用明示、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交费标准;证据五、催缴通知书1份、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江西省丰城市丽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丽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管理丽景花园、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46元、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江西省丰城市丽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或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之日终止。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2009年9月2日,被告曾海江就丽景花园1栋3单元201室(面积126.13平方米)、113#店铺(面积11.55平方米)与原告签订《入伙通知书》,在《业主资料登记表》中存留被告陈雷珍身份证号和照片等,但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后,被告交纳了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的住房物业费和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店铺物业费,其余的住房物业费和店铺物业费,因丽景花园1栋3单元楼的门禁损坏后长时间未得到解决、被告厨房下水管堵塞未得到赔偿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拒交物业费,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海江、陈雷珍支付物业费3113.8元和承担滞纳金701.72元合计人民币381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前被告陈雷珍居住在丽景花园1栋3单元201房屋中。本院认为:被告入住丽景花园后依法应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在管理中有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如单元楼门禁损坏后长时间未得到解决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管理的丽景花园环境卫生差;被告电动车被盗;被告卫生间和厨房的下水道被堵的责任在原告及二被告已离婚的辨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雷珍作为物业使用人,原告起诉被告陈雷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物业费不交,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江、陈雷琴交纳住房和店铺物业费计3113.88元(算至2016年5月2日止)给原告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被告曾海江、陈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丰城市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海江、陈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