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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屠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屠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792号原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319号115室。法定代表人:张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旭东,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了5199140.55元苹果用于销售,尚欠原告2917700元货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苹果货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6日付清,如在承诺期限内不能付清货款,其愿意承担所有货款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任何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天山玉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玉公司)。被告已经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1、原告从新疆天山玉公司购买“天山玉”苹果,货款共计约500余万元左右。后原告将大部分苹果转卖给了被告,货款总额为5199140.55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179000元,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账,扣除部分退货后,被告就剩余货款出具了一份《苹果货款还款承诺书》。2、2015年4月11日,因原告已经拖欠新疆天山玉公司的苹果货款金额达4941468.68元,新疆天山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柏林来杭向原告催讨苹果货款。在4月21日晚,原告的代表洪卫东、被告屠旭东及王柏林三方在洪卫东的办公室里共同商讨货款支付事宜,后经三方协商达成口头一致,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2917700元的债权转让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由被告直接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由原告自己支付。3、被告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新疆天山玉公司从无业务往来,更不可能拖欠其货款。但正因为原告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新疆天山玉公司,新疆天山玉公司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被告据此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分别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800000元,6月9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500000元,6月18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500000元,6月27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300000元,7月1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500000元,10月24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356184.81元,共计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货款总额为2956184.81元(其中包括苹果货款2917700元,利息33584.81元,杏子款4900元)。至此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清偿了债务。并且被告将该消息告知了原告的代表洪卫东。二、被告曾找原告的代表洪卫东要求归还《苹果货款还款承诺书》,但洪卫东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归还。被告与原告的代表洪卫东系堂连襟关系。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多次向洪卫东要求归还《苹果货款还款承诺书》,但洪卫东一直以找不到为由拒绝归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199140.55元的苹果。2、2015年4月20日苹果货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917700元货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塘果品),不是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新疆天山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区域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新疆天山玉公司签订了苹果销售协议,原告从新疆天山玉公司购买苹果,后销售给被告。2、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新疆天山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林与原告的代表洪卫东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已经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2917700元债权转让给了新疆天山玉公司,新疆天山玉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3、被告支付款项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依据原告与新疆天山玉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分别通过杭州聚益农产品有限公司、妻子张芳、公司财务黄奕以及自己的账户分六次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款项共计2956184.81元(其中包括苹果货款2917700元,利息33584.81元,杏子款4900元)。至此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清偿了债务。4、银行汇款单,证明杭州聚益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的1300000元款项系被告妻子张芳汇入。5、屠旭东还果品款详细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新疆天山玉公司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956184.81元(其中包括苹果货款2917700元,利息33584.81元,杏子款49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6、原、被告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后,将付款的事实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7、原告支付货款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从新疆天山玉公司购买的苹果达500余万元,但只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货款共计1638160元,除去还欠新疆天山玉公司698868.4元外,剩余的货款均系被告代其支付。8、(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苹果均是从新疆天山玉公司进货,而被告与新疆天山玉公司本不相识,也无业务往来;原告明确知晓被告代自己支付货款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的事实;新疆天山玉公司已经将被告支付的货款从原告欠新疆天山玉公司的货款中已经予以扣除。9、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欠新疆天山玉公司货款共计4941468.68元,到6月30日时,只剩下1185768元,除去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838000元外,剩余的正是被告代其支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新疆天山玉公司在浙江地区独家代理商。对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达成了债权转让口头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付款都不是被告直接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的,即便由被告指示案外人支付,也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微信系洪卫东所有,即便是洪卫东所有,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洪卫东只是案外人,不能代表原告行使任何权利。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恰恰证明新疆天山玉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是由原告自行清偿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曾经主张由被告代为清偿部分款项给新疆天山玉公司,没有得到(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3号案件中新疆天山玉公司的认可以及法院的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3号案件中开庭笔录一份、2015年杭州汇款明细两份。原告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对两份2015年杭州汇款明细,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屠旭东已经代为清偿部分债务,但是没有得到新疆天山玉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被告对开庭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2015年杭州汇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代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而且上面也标注欠款为2917700元,刚好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两份2015年杭州汇款明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始,原告将从新疆天山玉公司采购来的“天山玉”部分苹果转卖给被告屠旭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共计5199140.55元。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屠旭东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苹果货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2917700元,在2015年5月6日付清”。因原告欠新疆天山玉公司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新疆天山玉公司4941468.68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支付538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支付3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及新疆天山玉公司三方协商,同意被告将欠付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新疆天山玉公司。此后,被告以杭州聚益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妻子张芳、被告本人等方式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支付了苹果款29177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7月1日,经核对,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新疆天山玉公司货款11857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杭州乾塘果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917700元,被告屠旭东承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对被告的2917700元债权转让给了新疆天山玉公司,虽然原告对于债权转让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和7月1日,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从4941468.68元降至1185768元,而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汇款838000元,在新疆天山玉公司未免除其债务的前提下,对于其余的2917700.68元的支付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后,以被告作为股东的杭州聚益农产品有限公司及其妻子等人的名义向新疆天山玉公司汇入苹果款2917700元及相应的利息,而杭州聚益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玉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原告在(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3案件中亦提交证据证明杭州聚益农产品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山玉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为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而其有异议的仅为2015年10月24日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各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将欠付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新疆天山玉公司,且原告向新疆天山玉公司出具的款项为1185768元的付款承诺书中亦扣除了该部分款项的情况,已表明原告与新疆天山玉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被告对此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77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原告的股东洪卫东不能代表原告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新疆天山玉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已经认可了被告将欠付原告的货款直接汇给新疆天山玉公司用以支付原告欠付新疆天山玉公司货款的行为,因而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1507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71元,由原告杭州桢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