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传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曹家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过磅单”可以证实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1年,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的石英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凤阳县龙昌石英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凤阳县境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淮北顺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