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段潮、邓惜潮与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潮,邓惜潮,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272号原告:段潮,男,生于1989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邓惜潮,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住绵阳市。原告:邓惜潮,女,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艳红、杨刚,该公司职员。上列二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潮及委托代理人邓惜潮、原告邓惜潮、被告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艳红、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绵阳市科创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房时,该房屋地下室就处于进水达10余公分的状态,当时该公司售房部当场保证一定处理好地下室近水情况,绝不会卖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被告当年年底就进行了处理,但是还是年年进水,直到2014年初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才进行了大规模的处理,直到2014年8月25日结束处理,由二原告向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不再就房屋地下室进水问题追究该公司的责任,至此该房屋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交房,二原告才能进行装修及居住。所以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物管费共计10492.73元应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以此用于支付二原告欠绵阳买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物管费10492.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小区在2006年5月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可以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的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购房时是现房按收房屋时并未向我公司提出地下室有进水现象,直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才向我公司提出房屋地下室进水问题,我公司于2014年7月就进行了处理同时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原告并书面承诺了地下室进水问题不再追究我公司的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借此可以证明进水问题的处理已经解决,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2014年8月25日前的物管费没有道理,物管费由原告承担,已经法院判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会所某某栋吗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9.79平方米,其中住宅190平方米,地下室69.79平方米,为现房交易;签定合同当日原告验收了该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由于没有向物业公司缴纳物管费,2015年10月绵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本院要求本案二原告支付所欠2008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物管费10492.73元;2016年3月29日,本院(2015)涪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潮、邓惜潮向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的2008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物管费10492.73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原告称接收房屋时发现地下室进水后,就一直向售楼部和被告处提出处理,未提交充分的证明,而被告否认原告这一说法。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才向被告书面提出解决地下室进水问题的提议。被告接到提议后于同年7月对该房屋地下室进水问题进行了处理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该房地下室渗水建筑质量通病的问题不在追究绵阳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一概由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议、承诺书、(2015)涪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照片等证据经审理质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现房交易,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如发现该房屋的地下室有进水,按照常理应当不接收房屋或要求被告将进水问题处理好后再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期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地下室有进水问题需要处理。直到2014年7月原告才向被告提出房屋地下室进水需要处理的问题。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提议后即在同年的7月进行了处理,原告以接房时地下室进水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无法进行房屋的装修和居住要求被告承担这一期间的物管费理由不能成立,且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潮,邓惜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