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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翁国珍与梁金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珍,梁金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663号原告翁国珍,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同,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国珍诉被告梁金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以及被告梁金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金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前几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8%计息。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币种,下同)。为此,被告梁金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8%计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若有争议,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金同归还给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金同辩称,第一、答辩人有收到原告翁国珍于2010年8月26日转入案外人梁滨账户200万元、2012年5月21日转入案外人梁天奇账户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转入案外人梁天奇账户80万元、2014年2月10日转入案外人梁天奇账户100万元的款项,但上述款项答辩人已经通过案外人梁天奇、林亚宾、陈金明、黄志平、梁细明等人账户转账共计56663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2015年2月5日,答辩人欲向原告再次借款250万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翁国珍没有实际出借该笔借款,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没有依据;第三、原告主张本案《借据》为结算单,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如何结算而来的,且借条中写的是:“今向翁国珍借现金人民币250万元”,明显不是结算单;第四、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前几年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也是2.8%”,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部分有约定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金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4个月,且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翁国珍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梁滨的账号(×××××××××)转账借款其中的200万元,被告梁金同在背面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金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被告是有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但原告收到借条之后没有没有实际出借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款项被告已经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金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明细一组、存取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梁金同通过案外人账户已经还清其向翁国珍借款的事实(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6日及2012年12月10日通过案外人梁天奇分别转账给原告翁国珍118600元、74200元、80万元;2012年1月13日、2012年9月19日通过案外人林亚宾分别转账给原告翁国珍476000元、354600元;2012年5月4日、2014年8月19日通过案外人陈金明分别转账给原告翁国珍123900元、139万元;2013年1月29日通过案外人黄志平分别转账给原告翁国珍34万元;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0月20日通过案外人梁细明分别转账给原告翁国珍150万元、31万元、16.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655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翁国珍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转账没有体现是在原、被告之间,且均是发生在2015年2月5日之前,转账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的来往帐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没有说清楚。本院依被告梁金同申请,依法调取1.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2.证人证言一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说明的是归还以前的借款。被告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同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翁国珍借款。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梁金同确认尚欠原告翁国珍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8%计息,借款期限四个月。时被告梁金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经营合法生意今向翁国珍借贷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月息(2.8%)借款期四个月。此据借款人(签字):梁金同担保人(签字):借款人常住地址:××××××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起借日2015年2月5日备注:借款人如有还款异议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院受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金同、林秀凤归还借款本息,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秀凤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6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林秀凤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国珍与被告梁金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提供双方之间的银行来往账单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梁金同对拖欠原告翁国珍借款250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梁金同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可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账单,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告梁金同确有经常向原告翁国珍借款,被告梁金同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出具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转账,原告主张《借据》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翁国珍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梁金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美人民陪审员  周书卿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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