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仇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仇国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253号原告: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芜园东路蓝天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卢立胜。被告:仇国珍。原告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仇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立胜、被告仇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安吉县蓝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原告为蓝天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度的年初缴纳全年物业费。被告系蓝天花园A2幢107室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仍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813元,并赔偿损失(按月利率2%自逾期缴纳之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国珍答辩称:1.小区内众多住户存在房屋漏水问题,向物业反映无果;2.小区内杂草丛生,垃圾经常无人打扫,各类大、小型犬,随处可见,无人管理,影响居住品质;3.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大型车辆进出小区、多车并排停放等,无人管理,存在安全隐患;4.保安在上班时间下棋、打牌,有时门卫形同虚设;5.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原告系伪造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业主名册,以证明原告系安吉县递铺镇蓝天花园小区A2-107业主,房产面积为170.39㎡。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蓝天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0.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从未签订该合同。证据3.催款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单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所载“仇国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仇国珍向本院提供证据4照片一组(复印件),以证明:1.小区存在房屋漏水、杂草丛生、垃圾经常无人打扫、各型犬无人看管以及车辆停放混乱等问题;2.被告于2014年8月在国外旅游,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所载“仇国珍”系伪造。原告质证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改善服务,但小区存在房屋漏水、垃圾乱丢、各型犬无人看管以及车辆停放混乱等问题并非凭物业公司一家之力能够解决,需要靠业主、物业公司相互配合、理解。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蓝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其内容真实明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催缴函,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安吉县蓝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蓝天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安吉县蓝天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具体收费标准按每月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年内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系安吉县蓝天花园A2幢107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4㎡。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均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蓝天花园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蓝天花园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为0.5元/㎡/月×135.54㎡×12个月,计813元。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就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依据,根据“先服务、后缴费”的行业惯例,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称小区保洁、畜禽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等问题,涉及到小区全体业主利益,业主可通过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进行整改,直至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告相关抗辩不构成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小区物业服务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有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改善物业服务的义务,小区全体业主有依约缴纳物业费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共同维护小区和谐秩序的义务,物业服务的对象系小区全体业主,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不足以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理由,且物业公司系经营主体,个别业主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也会影响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整体正常经营活动和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而影响其他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利益。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国珍给付原告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鸿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仇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