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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章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章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57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负责人魏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章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告章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章小明驾驶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以下简称“安徽迎客松车队”)所有的皖J674**号低速自卸车由光泽县崇仁乡大洋坪村往光泽县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光司���3KM+770M处时,撞到道路右侧同向行走行人林义凡,导致林义凡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小明属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经法院审理后在(2015)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原告在皖J674**号低速自卸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林义凡损失110,000元。5月13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章小明醉酒驾驶皖J674**号低速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后,即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章小明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义凡损失110,000元属于原告方的义务,其并未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小明酒后驾驶皖J674**号低速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2.(2015)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义凡损失11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赔偿款110,000元转账至光泽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章小明醉酒驾驶的,对于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章小明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章小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皖J674**号低速自卸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徽迎客松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安徽迎客松车队,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16日,被告章小明驾驶该车由光泽县崇仁乡大洋坪村往光泽县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光司线3KM+770M处时,撞到道路右侧同向行走行人林义凡,导致林义凡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8月13日,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章小明属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林义凡将原告、被告及安徽迎客松车队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49,632.80元。4月7日,该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确认了林义凡的各项损失共计332,408.86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义凡��失12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林义凡赔偿款110,000元等。5月13日,原告履行了判决确认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义凡损失110,000元的义务。嗣后,原告认为被告章小明醉酒驾驶皖J674**号低速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后,即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凭证未能找到,现只主张向被告追偿赔偿款110,000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林义凡赔偿款110,000元后,在驾驶人即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垫的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