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闫西岭与陈爱国、陈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西岭,陈爱国,陈渤,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89号原告:闫西岭,男,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国,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渤,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滦河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陈渤,董事长。原告闫西岭与被告陈爱国、陈渤、聊城七采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西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陈渤及七彩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西龄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陈爱国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陈爱国出具加盖七彩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陈爱国、七彩虹公司既未按月付息,又未归还本金。经了解,陈爱国是七彩虹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陈渤系其子。公司在借贷经营期间,该公司的财产与他们个人财产没有严格界限,均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爱国、陈渤、七彩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国与陈渤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渤系被告七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收据》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收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交款单位为闫西龄,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人民币大写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按月付息;在金额及借款事由处盖有被告七彩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陈爱国在右上角签署自己姓名及日期。原告称款项借出后,本息均未得到偿还。为催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陈爱国是七彩虹公司实际控制人、款是借给陈爱国的、七彩虹公司财产与陈爱国、陈渤财产没有严格界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陈爱国是七彩虹公司实际控制人、款是借给陈爱国的、七彩虹公司财产与陈爱国、陈渤财产没有严格界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由被告陈爱国、陈渤与七彩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的收据实为债权凭证,该收据上盖有被告七彩虹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爱国仅在该收据的右上角签署姓名和日期,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债务人,或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人制度,应由被告七彩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七采虹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西龄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闫西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聊城七采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