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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邵红艳与高夙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艳,高夙鸾,李爱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020号原告邵红艳,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夙鸾,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李爱习,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邵红艳与被告高夙鸾、李爱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夙鸾、李爱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我系买卖石子业务关系,截止至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尚欠我石子款409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石子货款409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9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夙鸾、李爱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夙鸾与被告李爱习系夫妻关系。原告邵红艳与两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发生石子买卖业务,至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货款44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子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李爱习、高夙鸾,2014.5.5号。”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409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货款409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按照欠款40900.00元乘以年利率6.06%乘以2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主张违约金计49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及经济损失发生在被告高夙鸾与被告李爱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夙鸾与被告李爱习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石子货款409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9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夙鸾、李爱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夙鸾、李爱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红艳石子货款40900.00元;二、被告高夙鸾、李爱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红艳经济损失49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0元,由被告高夙鸾、李爱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