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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善素与贺伟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素,贺伟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746号原告胡善素,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伟达,职业不详。原告胡善素诉被告贺伟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和云、乐智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伟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素诉称: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甬东村朱家墩的被告贺伟达名下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舟山集用(2001)字第12-3314号】,被告于2002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卖给了原告。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2007年4月12日,被告签署承诺书,确认房屋已卖给原告,保证办理产权过户时随叫随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甬东村朱家墩的被告贺伟达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贺伟达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被告贺伟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善素与被告贺伟达原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均系甬东村村民。双方于1984年经审批建造了现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甬东村朱家墩的三底两面楼房一幢。2000年11月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分割约定为,原告分得底楼靠西一间,其余二底二面归被告。2001年4月,被告就其分得的房屋取得了舟山集用(2001)字第12-3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贺伟达,使用权面积104.8平方米。2002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方存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分得的上述二底二面房屋以71000元出卖给方存军。当月,方存军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发现被告出卖房屋后,于2002年6月诉至本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作出(2002)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与方存军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02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方存军提起诉讼,收回房屋,收回的房屋以同等价格卖给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退还方存军的购房款等均由原告负担。当月,被告对方存军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2002)定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方存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对房屋、房款的返还及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后,原、被告之子贺某受被告委托,办理了该案的执行事项,包括向本院缴纳执行款(含退回的购房款)。该执行款均系原告支出。房屋收回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4月12日,被告在甬东村村干部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其所有的二底二面楼房已在2002年9月4日出卖给原告,若原告需办理过户手续,其保证随叫随到。2008年1月25日,被告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该证确认的房屋坐落为舟山市定海区甬东村,产权人贺伟达,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现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舟山集用(2001)字第12-3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9月4日协议书、贺伟达委托书、(2002)定民初字第1076号案执行票据、2007年4月12日承诺书、讼争房屋的产权资料信息、证人贺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取的(2002)定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伟达将与原告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多年。故应当确认被告名下的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属于原告胡善素。因房屋所有权实际归属与登记现状不相一致,原告有权主张物权保护,其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于被告贺伟达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甬东村的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的房屋(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属于原告胡善素所有;二、被告贺伟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善素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所确权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善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人民陪审员  乐智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