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刘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27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武川县。法定代表人周占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向明,男,45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农机公司”)诉被告刘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由审判员倪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农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该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禾农机公司诉称,被告刘向明于2015年4月来原告公司购买一台约翰迪尔1204拖拉机及一台德沃马铃薯收获机,全价349000元,约定首付款290000元,剩余款项59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向明尽快支付尚欠的拖拉机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向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明于2015年4月向原告金禾农机公司购买约翰迪尔1204拖拉机及德沃马铃薯收获机各一台,拖拉机价值281000元,马铃薯收获机68000元,共计349000元,之后被告刘向明支付原告金禾农机公司首付款290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59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向明写下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占兵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刘向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向明与原告周占兵就买卖一台约翰迪尔1204拖拉机及一台德沃马铃薯收获机达成合意,原告将上述两台机器交付被告刘向明,被告刘向明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已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法律保护。故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机器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原告金禾农机公司要求被告刘向明支付剩余59000元农机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向明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禾农机有限公司剩余农机款59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刘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倪丽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