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怀生、胡加兰与詹烈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生,胡加兰,詹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烈洪。委托代理人庄毓添,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怀生、胡加兰为与被上诉人詹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了四份其向被告胡加兰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表所示:转账日期转账金额备注2010.12.281,000,000詹烈洪转账至胡加兰的账户2011.3.15170,0002011.3.172,030,0002011.5.31,700,000原告称上述款项均是陈怀生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复利。陈怀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不是借款,是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该资金的用途,被告庭审时表述为“资金周转,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借款,只是双方互相帮忙”,且提交了以下几笔银行交易记录,称自己也向原告提供款项(即双方经常有互相借款的关系),具体见下表:转账日期转账金额备注2010.2.91,300,000胡加兰转账至詹烈洪的银行账户2010.2.10908,0002010.4.13200,0002010.9.7200,0002011.1.29500,0002013.1.291,100,0002013.1.7200,0002013.2.51,000,000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转款,但辩称上述转款均是二被告对案外借款的还款,且被告从2009年起就有陆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为了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交了四份发生在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原告亦分别转账人民币1,930,000元、1,15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至被告胡加兰的银行账户内。此外,原告提交了多份有陈怀生签名确认的手写对账计算单,该手写计算单上记载的计算公式为:某计算基数÷100÷30×该月份实际天数,从该计算公司看,均是按照在一定的期间内,每月计算一次,当月的计算基数等于上月计算基数加上上月按照该公式计算得出的金额之和的规律进行计算的。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计算复利,因为被告长期向原告借款并陆续有还款,故双方每隔一段时间会对账一次,根据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照复利将该期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上述手写对账计算单中,最后一份有陈怀生签名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该份计算单是“承2013年4月30日开始”,从2013年5月1日起(基数为5,214,228元)计算,计算方法同上述法院归纳的公式,最终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655,582元。陈怀生对该计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签字并不是确认的意思,只是因为原告来找自己对账,自己就签了一个名。现原告称陈怀生从最后一次确认对账后就一直逃避不予对账,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另查,陈怀生与胡加兰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陈怀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合计6,800,905元(以双方确定的月利率1%的复利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胡加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存在,如何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借据,但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手写对账计算单,庭审时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交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的款项。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解释为“资金周转,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借款,只是双方互相帮忙”。对此,法院认为,所谓出于帮忙而提供的周转资金,其本质上就是借款,鉴于原、被告均提交了从2009年起的互相转账的多份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有不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借据的惯例。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陈怀生签名确认的手写对账计算单上的内容和计算方法,可以确认上述单据是因为双方存在长期的借款和还款关系,故定期进行对账结算尚欠款本息而制作的书证,计算公式与原告陈述的按照月利率1%,复利计算利息的主张是一致的。因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否认双方有关于月利率1%,按月计算复利的约定,但被告不能对其签名确认的手写对账计算单上的计算方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称签名不表示确认,对该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就日常生活法则和商业活动中的惯例而言,发生经济往来关系的双方就一段时间内的往来进行对账,那么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就意味着对该对账单上的计算结果予以确认,若其不确认,则应当予以注明。现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计算单中最后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该计算单中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故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陈怀生确认欠詹烈洪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655,582元。至于在该笔借款本息中本金为多少、利息为多少,由于双方存在长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陆续有还,原告又陆续有借,且利息计算方式又是复利计算,故无法查明。但因为按照月利率1%且计算复利的标准,根据复利本息的计算方法:f=a(1+i)n(n次方),其中f代表期满本息数额,a代表期初本金,i代表利率,n代表期数,经核算,在借款开始的第一年,约产生年利率12.8%,在借款开始的12年内,按照月利率1%计算复利的方法所产生的利息均低于固定月利率2%的方法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因此,从双方2009年开始借款起至2013年底双方对账时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复利的方法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于2013年12月31日手写的对账计算单,确认截至该日,被告陈怀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655,582元。此后的利息,因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按照年利率12.8%计算,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加兰的法律责任。因胡加兰与陈怀生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债务有由其中一方承担的约定,故对詹烈洪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怀生、胡加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詹烈洪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655,582元;二、被告陈怀生、胡加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詹烈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655,5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詹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怀生、胡加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之间有多笔转账记录,但每一笔转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手写对账计算单”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如果是民间借贷,应当存在固定的还款付息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如何进行对应还款付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合作销售电子元器件(三极管)的业务,期间确因周转问题,出于对生意伙伴的支持,在资金上进行互相帮忙;也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客户、互有销售等行为:被上诉人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一“销售货单”、“产品明细单”等足以证明,甚至在2009年11月23日115万元的“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就明确注明是“还货款”。上述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就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合作的关系,款项的往来涉及的也是业务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关系。3、一审判决依据转账凭证以及所谓的“手写对账计算单”就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是证据不足。首先,如前所述,双方互有转账且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每一笔款项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假设存在借贷关系,那么本金多少?利息多少?连一审判决都认为无法查明。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几百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确实是借款,被上诉人理应要求上诉人完善借款手续。唯一有上诉人签名的材料即所谓的“手写对账计算单”内容是被上诉人手写的,且2013年4月份的单据上诉人陈怀生签名落款处的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真实性明显存疑。因此,在本案证据存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有不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收据的惯例”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以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计算单确认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息”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该对账单效力存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借款合同,双方更没有就所谓的借款利息做出过任何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复利本息的计算方法计算出12.8%的年利率仅仅是一种简单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另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被上诉人计算复利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对账单上仅仅是签名,并不当然地构成“确认”,也可以是表示收到该单据;如果是对账,一般亦应当有“确认”或者“经核对无误”等字样,不能仅凭上诉人的签名就认定上诉人对计算结果予以确认。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相互资金往来,但并未进行过最终确认和结算,被上诉人仅依据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的“民间借贷诉讼”明显违背了事实,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詹烈洪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其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49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怀生二审调查时确认2013年12月30的对账单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但主张是受被上诉人逼迫书写,签名不代表确认其内容。该对账单内容为:“承2013年4月转承以下请查对:5月1日至31日5214228÷100÷30×31=53880、6月1日至30日5268108÷100÷30×30=52681、7月1日至31日5320789÷100÷30×31=54981、8月1日至31日5375770÷100÷30×31=55549、9月1日至30日5431319÷100÷30×30=54313、10月1日至31日5485632÷100÷30×31=56684、11月1日至30日5542316÷100÷30×30=55423、12月1日至31日5597739÷100÷30×31=57843,2013年共计56558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怀生2013年12月30日书写的对账单是否是对尚欠借款本息的结算。首先,上诉人陈怀生在上诉状中主张对账单除了其本人签名外,其他部分是被上诉人书写的,但在二审调查时又改口称对账单的全部内容均为其本人书写,可见上诉人陈怀生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对账单系在其遭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在对账单上签名不代表确认其内容,该主张亦明显有违常理。因对账单系上诉人陈怀生本人出具,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应予认定。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借款,其收到的被上诉人支付的490万元是生意往来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前述款项系货款或者其他经济往来款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又次,涉案对账单中的金额为按月逐笔计算,计算方式亦符合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的特征。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对账单实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原审依据对账单的内容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56555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进行结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6元,由上诉人陈怀生、胡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