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537号原告于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丁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茂隆、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并未在一起生活。2012年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还款,原告与被告商量此事,因还款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把我的房子私自给出售了,如原告把购房款12万元及2万元借款返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认可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二人现为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明及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的购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大庆市红岗区XX室,价格为12万元,是被告和其前夫李某某出钱购买,在2016年1月10日原告把房子私自出售后,原告答应被告及其前夫购买同等面积的房屋或者直接给付被告12万元。原告认可协议是其与李某某协商并签写的,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同时对证明上的内容不认可,主张是假的。本院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原系原告的表嫂,被告离婚后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二人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而被告则主张,2010年6月份,被告及其前夫李某某出资12万元购买了大庆市红岗区XX室楼房,并将产权落户于原告名下,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现原告将该房产私自出售,如离婚原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还欠被告个人债务2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均否认。另查,大庆市红岗区XX室楼房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于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办理了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夫妻感情基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份证据所述大庆市红岗区XX室楼房购房款为案外人李某某所付,另一份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所签定的协议,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返还12万元的主张不予审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万元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被告丁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君审 判 员  孙茂隆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穴艳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