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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光辉与林德培、吕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辉,林德培,吕伟燕,岑日晴,黄祝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58号原告朱光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培,现下落不明。被告吕伟燕,现下落不明。被告岑日晴,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祝嗣,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光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辉与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岑日晴、黄祝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黄媛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黄祝嗣及岑日晴的委托代理人岑光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培、吕伟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德培与吕伟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岑日晴与黄祝嗣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16日林德培向原告借款21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岑日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77000元,被告岑日晴、黄祝嗣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2份、银行流水账原件2份,证明被告林德培向原告借款2177000元,其中107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其它为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岑日晴辩称,其与朱光辉、林德培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朱光辉说其欲与林德培签订借款合同,需要中间人作证。因借款数额巨大,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德培要求朱光辉先把借款转入其账户,收到钱后再写借据。朱光辉担心转账后林德培不写借据,故要求林德培先写借据再转账付款。为消除双方的担忧,需要中间人作证,证实林德培写借据时,朱光辉尚未转账付款。随后林德培写好借据交给朱光辉,朱光辉要岑日晴在借据上签字,故岑日晴就在该借据上写“担保人岑日晴”。其实,岑日晴当时的作用:1、向朱光辉证明借据是林德培亲笔书写;2、向林德培证明其写借据时尚未得到借款。应该写成“见证人”才对,由于不懂法律,把见证人误写成担保人。事后,朱光辉没有与岑日晴联系,林德培说朱光辉也没有转款。综上,2015年3月16日朱光辉没有借款给林德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同时岑日晴仅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诉请岑日晴连带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其诉讼请求。被告岑日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黄祝嗣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祝嗣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林德培、吕伟燕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岑日晴、黄祝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林德培与原告朱光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光辉贷给林德培现金636000元,至2013年11月16日还清。逾期还款收取日千分三违约金,并按国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本付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岑日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朱光辉转账支付林德培6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德培与原告朱光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光辉贷给林德培现金560000元,至2014年2月1日还清。逾期还款收取日千分三违约金,并按国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本付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岑日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朱光辉转账支付林德培47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林德培向原告朱光辉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光辉现金2177000元。借款人:林德培,担保人:岑日晴。”因被告林德培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德培向原告借款期间系林德培与吕伟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岑日晴与黄祝嗣系夫妻关系,岑日晴作为借款担保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德培向原告朱光辉实际借款数额多少问题。本案被告林德培与原告朱光辉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196000元,但原告朱光辉实际转账到被告林德培账户共计为107万元,该款项应为被告林德培向原告朱光辉实际借款数额。原告朱光辉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林德培向其借款2177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主张,因差额的1107000元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中记载的2177000元应视为实际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该款利息1107000元的总和。但该借款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林德培逾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本金47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林德培向原告借款期间系林德培与吕伟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吕伟燕应与被告林德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岑日晴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岑日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该担保行为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岑日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岑日晴辩称其仅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祝嗣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偿还原告朱光辉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息,本金47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由被告岑日晴对上述借款107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光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916元,由原告朱光辉负担11966元,被告林德培、吕伟燕共同负担17950元,被告岑日晴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黄媛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爱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