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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贵明与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明,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9号原告杨贵明,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崔书荣、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廖桂云,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贵明诉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书荣、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经应聘到被告处任销售经理。约定薪资为每月4000元加提成,按月结算工资,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被告长期不发工资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且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及奖金共计24633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15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5、被告补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的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答辩称:因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奖金,被告在每位员工离职时均出具了《离职情况说明》,但因经济形势影响,导致承诺的支付时间推延。被告负责人已在积极想办法尽力筹措资金,希望补足《离职情况说明》中的应付金额,被告对情况说明中的应付金额予以认可并保证承担,但其他金额被告无力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当日劳动仲裁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未支付奖金及薪资的情况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4633元。5、银行卡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庭后经本院传唤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称无力支付。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上述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对手信息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2014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杨贵明未支付奖金及薪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未发工资22857元、奖金1776元,共计人民币24633元,当日原告离职。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7日2392元、2015年1月16日3920.75元、2015年2月13日3675.79元、2015年3月19日3698元、2015年6月4日3965元、2015年7月21日394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22857元、奖金1776元,共计24633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2);6、裁决被申请人补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各种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生育、医疗)。”该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不(2016)11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告未举证说明该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24633元,对该数额被告认可,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工作期间应得工资合计为46229.54元,工作时间为12月零14天,故月均工资约为3768.71元,本院按此标准支持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8843.55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4633未按时支付,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了一年零八天,经济补偿金为5653.07元(3768.71*1.5)。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贵明与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明工资及奖金24633元;三、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43.55元;四、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58元;五、被告昆明嘉美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53.07元;六、驳回原告杨贵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