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袁大平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平,习水县人民政府,袁天海,袁天国,袁天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1行初113号原告袁大平,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梅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伦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9536004。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第三人袁天海,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第三人袁天国,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第三人袁天顺,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原告袁大平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天海、袁天国、袁天顺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大平以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6年8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大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大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大平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