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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兰、王超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王超,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兰。原告王超。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王超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兰、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乃盈,被告江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文,被告江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王超诉称,王国庆系两原告的父亲,其在被告江建集团公司所承包的常林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80%压缩及感染),××危状态。伤后第二天,王国庆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后王国庆于左胸口骨折处放置钢板(6块钢板),经过一段治疗身体逐渐好转,王国庆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回家疗养。在疗养过程中,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王国庆任何费用及工资。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王国庆的工伤申请,但被告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也不承认王国庆因工受伤的事实,一直拖延时间,导致王国庆一直未得到及时工伤认定及后续治疗。2013年4月6日,王国庆出现肺部疼痛、胸闷等症状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国庆与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6日解除;2、被告江建集团公司支付我方王国庆的工伤待遇21676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94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辩称,王国庆2011年8月5日发生事故,但其家属于2014年4月17日才申请认定工伤,该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应当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方主张的赔偿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4146元,计算工伤赔偿也应适用2013年计算标准和方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22500元(25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平均年龄-实际年龄)*0.4*414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4146*4元计算,××死亡,不应支付其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应以相关鉴定为依据,原告主张20个月明显过长,结合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完全不需要20个月停工留薪期,且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承接了常州常林机械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王国庆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2011年8月5日,王国庆在该工地修理管道时,胸部不慎被撞伤。2011年8月24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左侧液气胸、右侧第1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6日,王国庆因故死亡。2014年6月6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国庆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11日,原告方就王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等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我院委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王国庆2011年8月5日受伤当日及后续相关治疗情况的病历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同年12月3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致残等级》标准,王国庆所受之伤符合九级标准情形。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4146元计算。又查明,王国庆之父母均已去世。2009年10月20日,王国庆与陈玉凤经法院调解离婚。王国庆育有原告王兰、王超两名子女。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书、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王国庆所受之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也未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依法对王国庆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工伤认定结论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国庆已经去世,两原告作为王国庆的法定继承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关系的解除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王国庆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中并无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直到王国庆去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6日。关于王国庆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双方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4月6日,故王国庆的工伤待遇应按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确定,相关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当时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王国庆的工资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结合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3135元计算。结合王国庆受伤时的相关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据此,王国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护理费应为2100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5675元。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王国庆的工资和年龄等情况,王国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应为28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7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584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王国庆因工受伤,其应得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在其等级确认后已经确定,并不因王国庆个人情况变化而变化。其次,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事故处理长期未决,对此被告负有责任。再有,如果被告辩称成立,则会出现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减少赔偿的局面出现,该情形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未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国庆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王超支付王国庆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4元,合计100288元。三、驳回原告王兰、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尚文操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常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