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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6时,被害人钟某1在惠州市惠城区汽车总站乘坐被告人林某的摩托车来到惠沙堤一偏僻路段。林某威胁钟某1,迫使其交出财物,最后抢得其6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5033.4元)。2016年2月26日晚上20时,公安人员在惠城区火车北站将林某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被害人钟某1在惠州市惠城区汽车总站乘坐被告人林某的摩托车来到惠沙堤一偏僻路段。林某威胁钟某1,迫使其交出财物,最后抢得其6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5033.4元)。2016年2月26日晚上20时,公安人员在惠城区火车北站将林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钟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7日下午16时左右,从惠州市汽车总站门口乘坐一辆红色油箱、车牌为外省的男装摩托车,去往下角的过程中,被该名摩托车司机拉住左手的袖子,强迫拿钱,抢其钱包拿走6000元港币,经商量,剩下1000元港币没有拿走,且翻完行李箱后,就开车潜逃,同年2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家人帮忙报警。该名男子没有拿出工具威胁,且身上没有受伤,抢劫的地方没有视频监控。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火车北站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对其实施抢劫时驾驶的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进行了提取、拍照和扣押。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证明被害人钟某1在公安人员的见证下,对10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6号男子就是抢劫其现金6000元港币的摩托车司机。被告人林某在公安人员的见证下,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进行辨认。5、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林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明,证实2016年2月7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元兑83.89元人民币。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3.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了被告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