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游正光与余乐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正光,余乐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90号原告游正光。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乐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正光与被告余乐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正光委托代理人秦章飞、被告余乐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正光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余乐仲驾驶的赣D×××××小车沿吉州××××大道行驶至金沙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载邵小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游正光与被告余乐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小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赣D×××××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89.5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311天×140元/天=43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5、营养费161天×30元/天=4830元、6、护理费191天×117.11元/天=22368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12、财产损失6500元、共计245885.33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及垫付款后,两被告尚需赔偿164331.19元。被告余乐仲辩称,其已垫付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基本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其工资标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护理期过长、电动车、手机损失价格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游正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邵小龙行驶至吉州××××大道金沙酒店门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被告余乐仲驾驶的赣D×××××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38982.43元,被告余乐仲垫付了32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花去检验费107.1元。2015年7月9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游正光与被告余乐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右第4-8肋骨骨折,右跟腱开放性损伤,右喙突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用,不含鉴定费)。2016年3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与被告余乐仲达成由被告余乐仲承担原告15%的非医保费用。2016年5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伤后休息时间为200天,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赣D×××××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89.5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00天×140元/天=2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5、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6、护理费70天×117.11元/天+120天×117.11元/天×50%=15224.3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11、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201451.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游正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手机、电动车票据、轮椅、双拐票据、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被告余乐仲提供的收条、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乐仲驾驶赣D×××××小车与原告游正光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游正光、被告余乐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余乐仲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余乐仲所有的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乐仲、原告游正光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余乐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只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余乐仲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出其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款确已汇至医院,但并没有用于原告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达成的协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以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达成的协议为准,其提供的工资证据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为70天,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本地政府规定的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以住院天数加上双方协议的天数为准,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以双方约定的部分护理依赖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辅助器具属原告自行购买,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车祸构成伤残,应配有必要的辅助器具,原告购买的轮椅虽有票据,但不符合大众消费,其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14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两被告约定非医保费用承担比例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乐仲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其他诉请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还涉及另一人邵小龙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与邵小龙按比例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71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61444.1元,共计138244.1元,被告余乐仲赔偿原告游正光损失15453.7元,品除被告余乐仲垫付的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正光损失121697.8元,给付被告余乐仲垫付款16546.3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96元,由被告余乐仲负担3567元,原告游正光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雪根审 判 员 朱为业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