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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永平与吴龙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平,吴龙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朱永平,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锦雄,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龙顺,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平与被告吴龙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2015)诏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平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经参加公开投标,取得了由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东村委会)发包,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约100亩废旧盐场场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3月1日,原告将承包地30亩左右转让给被告经营。201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字据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龙顺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吴龙顺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就双东村养殖场(部分)达成协议,经“转让”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同时也支付了转让款。至此,养殖场(部分)权利、义务一概应由被告承接,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有关养殖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称字据并不是正常的债权文书,被告虽有签名,但主文全部由原告自己书写完成,其书写内容、顺序均有违常理习惯。字据书写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刚好在双东村委会与被告就养殖场征用补偿协议前几天,且原被告转让养殖场是在2011年,如此可以发现该字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巨大疑问。基于原、被告养殖场早年就转让完毕,双方没有存在任何有关投资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字据内容不合常理,原告没有合理解释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2、承包款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缴交承包款和押金是的事实;3、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双东村委会领取13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讼争虾池是原告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款项;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有:1、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将部分养殖场转让被告经营,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的事实;2、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养殖场至2013年5月2日,养殖场被双东村委会所征收,被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废旧养殖场场地向双东村委会领取补偿款150000元的事实;4、将原告字据遮掉了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一张,以便还原字据上的真实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养殖场是部分转让,时间“二00一年三月一日”是笔误,实际应为“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领取补偿款违反规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有意见造假。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欠投资人“欠”是在该欠条其他内容书写后再添加的。因此,原审时,本院曾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字是否在欠条内容书写后再添加的事实进行鉴定,原、被告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函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养殖场(靠近双东水库边)2011年3月份的承包经营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评估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评估结论意见书无异议,证明原告字条的内容真实性、合理性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有关陈述能互为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有关陈述能互为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的书写时间按原、被告双方陈述确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意见书,是有法律资质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该退卷函及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字据内容是“位于双东村废弃盐场的虾池养殖场总投资人民币贰拾伍万正,尚欠朱永平。欠投资人吴龙顺2013年4月10日”。该字据未明确写明字据性质(比如是借条或是欠条?还是其他),字据内容也没有写明投资人具体是谁?而落款又是“欠投资人吴龙顺2013年4月10日”。综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250000元,该字据缺乏有关证据互为印证,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被告4证据形式于法不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平是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东埔社区人,被告吴龙顺是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西梧村人。2010年1月份间,原告向双东村委会承包盐场养殖地并交纳承包款151600元。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双方确认误写为二00一年三月一日),原告将该养殖场三分之一约25—30亩的面积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时间至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止,原告将该转让养殖场交给被告经营。因东山县国省干线扩建征地需要,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与双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双东村委会补偿被告130000元,被告搬出经营场地并将场地交由双东村委会接管处理,现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已被征收修路。当天,被告向双东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3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双东村委会因征地(原告主张40亩左右)补偿产生纠纷,经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双东村委会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50000元结案。原审诉讼中,被告以有其签名并写日期的字据(原告证据1)“尚欠朱永平”“欠投资人”的“欠”字是否在该字据其它字迹书写后被添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原审中曾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字是否在其他内容书写后再添加的事项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以超出技术条件和能力范围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养殖场(靠近双东水库边)2011年3月份的承包经营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养殖场(靠近双东水库边)2011年3月份承包经营权价格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原告持有字条一份,其内容是:“位于双东村废弃盐场的虾池养殖场总投资人民币贰拾伍万正,尚欠朱永平。欠投资人:吴龙顺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确认,除了签名及落款日期外,字条其他内容是原告在家中写后由被告签名并写日期的。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平请求被告吴龙顺返还欠款250000元,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告自己书写、被告签名的字据一份作为主要证据,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从字据形式及内容看,无法认定被告吴龙顺就是债务人,无法认定被告具体欠款数额。而且,原告与双东村委会因修路征地纠纷,原告约40亩承包养殖场也只获补偿款150000元结案。双东村养殖场(靠近双东水库边)2011年3月份的承包经营价格,经评估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被告经营至2013年5月份搬出,被告经营的场地费用参照评估价格,该费用数额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款项明显存在较大差距,有悖常理,且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250000元的具体理由及计算依据。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法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凯审 判 员  沈秋其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燕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