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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建芳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芳,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原副书记、监察室主任。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平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芳犯受贿罪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李建芳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芳及其辩护人韩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8月份的一天,做钢材生意的张某某通过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工作人员郁某某认识了时任长治分局党委副书记兼山西省长子县发鸠山隧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被告人李建芳,后李建芳以帮助张某某向工程供应钢材为名,向其索要好处费。后张某某和郁某某于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长子县公路段发鸠山隧道工程项目部李建芳的办公室内,将100000元现金交给李建芳,李建芳将该款占为己有。2、2002年1月9日,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改制成立了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在改制过程中,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和第五分公司部分职工入股,时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被告人李建芳入股50000元。2003年5月24日,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李建芳和时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付某(另行处理)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给李建芳和付某各入干股150000元,李建芳总计持股200000元。2007年9月份的一天,李建芳和付某向李某甲要求退出股份,9月2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建芳拿到李某甲现金200000元后将其持有的2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李某甲。3、2005年4月底的一天,时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被告人李建芳以其亲戚刘某某在北京住院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向李某甲索要100000元,后李某甲从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良坨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财务部门取出10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建芳,李建芳将该款占为己有。4、2007年初,时任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的被告人李建芳以交集资房款的名义,两次向李某甲索要钱款。李某甲安排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07年9月29日向李建芳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300000元,李建芳将该款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李建芳受贿作案4起,数额共计6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汇款凭证、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郁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建芳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据此,被告人李建芳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建芳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郁某某称拿了张某某的10万元替其运作晋升太行某某公司董事长一事,其没有收受这笔钱,也不清楚这笔钱具体如何使用。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给其分配15万元股份,并非其索要。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是其向李某甲借款40万元,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受贿时间、地点无法查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认定李建芳收受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某某公司董事会决定给李建芳分配15万元干股,后李建芳将持有的该股份合法转让给李某甲,该行为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是李建芳向李某甲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行为。经审理查明:1、2000年8月份的一天,做钢材生意的张某某通过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工作人员郁某某认识了时任长治分局党委副书记兼山西省长子县发鸠山隧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被告人李建芳,后李建芳以帮助张某某向工程供应钢材为名,向其索要好处费。后张某某和郁某某于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长子县公路段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将100000元现金交给李建芳,李建芳将该款占为己有。2、2002年1月9日,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改制成立了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在改制过程中,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和第五分公司部分职工入股,时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被告人李建芳入股50000元。2003年5月24日,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李建芳和时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付某(另行处理)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给李建芳和付某各入干股150000元,李建芳总计持股200000元。2007年9月份的一天,李建芳和付某向李某甲要求退出股份,9月2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建芳拿到李某甲现金200000元后将其持有的2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李某甲。3、2005年4月底的一天,时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被告人李建芳以其亲戚刘某某在北京住院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向李某甲索要100000元,后李某甲从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良坨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财务部门取出10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建芳,李建芳将该款占为己有。4、2007年初,时任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的被告人李建芳以交集资房款的名义,两次向李某甲索要钱款。李某甲安排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07年9月29日向李建芳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300000元,李建芳将该款占为己有。2010年4月30日,李建芳的家属向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缴纳35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建芳受贿作案4起,数额共计6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有:1、证人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治市公路分局路政支队工作人员,2000年左右,李建芳负责长子县发鸠山隧道工程建设的全部工作,当时招投标时施工由中标单位负责,大宗材料的采购由公路分局指定,李建芳有权指定材料的采购。发鸠山隧道工程项目部刚成立,其把朋友张某某介绍给李建芳,想让李帮忙给发鸠山工程上钢材,李称可以。过了两三天,李建芳在公路分局他办公室内对其说让张某某先拿点钱过来,为了能长期给工程上材料,其和张某某商量后,让张准备了10万元。三五天后,大概在2000年8、9月份的一天,其乘坐张某某的车去了长子县公路段,当时发鸠山工程项目部设在长子县公路段二楼,到了后看见李建芳在别的房间和几个人在打麻将,李将其和张某某领到他的办公室,李建芳坐在办公桌后面,其和张某某在办公桌前站着,其对李说东西拿过来了,张某某就把钱放到了李建芳的办公桌上,李建芳哦了一声,其和张某某一两分钟的时间就离开了。李建芳的办公室里有一组铁皮柜,对面放着两个沙发,陈设比较简单,办公室的其它情况现在也记不清了。张某某是用黑色的塑料袋装的钱,不是一整捆的十万元。送完钱后,多次找李建芳商量上钢材的事,但之后一直拖着没办。发鸠山隧道工程没有完工的时候李建芳就调到太行某某任党委书记了,这个事就没有下文了。其和张某某向李催要10万元钱,但李一直拖着不给。其没有替李建芳跑关系花过10万元钱。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治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工作人员,分别担任过公司副经理和党支部书记,2000年左右,其找到了在公路局上班的郁某某,想让他帮忙承揽给长治市公路局供应建筑钢材的买卖。后在公路局李建芳的办公室内,经郁某某介绍认识了李建芳,李称可以帮忙介绍工程。过了三、四天,郁某某打电话称李建芳让其准备10万元钱,但没有说李建芳干什么用。五、六天后,大概在2000年8、9月份的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和郁某某一起去长子县公路段二楼找李建芳,看到李建芳和三个人在打麻将,李建芳出来将其和郁某某带到了他的办公室,李建芳坐在办公桌后,其和郁某某在办公桌前站着,郁某某对李建芳说你要的东西准备好了,李建芳哼了一声,其就过去把钱放在了办公桌上。放下钱后李建芳说以后有工程就让其上钢材,其和郁某某就离开了。之后,李建芳没有给安排做钢材生意。办公室里有一个办公桌和办公椅,有一对沙发,时隔久远,当时在办公室也就一两分钟的时间,具体的记不清楚了。这10万元钱,一万一捆,放在黑色的塑料袋里,没有扎成一整捆。后其与郁某某多次向李建芳要这10万元,李一直未退还。3、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笔录及通话录音证实,2014年6月22日9时,郁某某给李建芳打电话,向李催要10万元钱,李推托不给。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山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年1月,太行某某公司要对其下属的第五分公司进行改制,将第五分公司改制为山西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承揽工程必须要借用太行某某的资质,而李建芳作为太行某某的董事长,他有权决定是否让某某公司以太行某某的资质承揽工程。改制后,最终有60多名职工入股,入股资金共计105万元。当时在工商局登记时股东登记为其与李建芳、付某三人,李建芳、付某实际出资5万元,后某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当时某某某某的一半以上股东参加了会议,大概有30多人,在会上所有参会的股东同意由其与李建芳、付某各增加持有空股15万元,用于处理各方面关系。同年9月,李建芳打电话称他和付某商量要从某某某某公司退出入股的钱,当时其没有直接答应,后来李建芳又打电话要退钱,并定好时间地点。2007年9月21日上午,其开车到了太原在省某某公司接上李建芳,到了长风街的一家咖啡厅,随后付某也到了。李建芳和付某起草好股权转让协议书,李建芳和付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其给了李建芳和付某各20万元现金。2005年春天的一天,当时某某某某在北京房山区承揽了良坨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设在北京。李建芳到项目部对其称省某某集团的副总经理刘某某在北京住院做手术,让其拿10万元钱交住院费,其安排当时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丙从项目部财务上支了10万元现金,李某丙把这10万元现金放在袋子里在项目部交给了李建芳,其与李建芳、李某丙三人开车到医院看望刘某某,到医院后没有看见李建芳把钱给了谁,也不知道李建芳是否把10万元钱交了住院费。如果不是李建芳张口,其是不会给刘某某出这10万元钱,实际上这10万元钱是冲着李建芳给的。2007年,某某某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承揽了河北沿海高速项目,项目部就在唐山市下属的乐亭市,其当时也在项目部住着,李建芳称买房还是买车需要20万元,具体用钱干什么其也不清楚,其安排李某乙把20万元钱打到了李建芳卡上。2007年的一天下午,李建芳给其打电话说省某某公司要集资房子,需要用钱,其就安排某某公司的财务给李建芳的卡上转了10万元。李建芳多次向其要钱,考虑到李建芳是其老领导,李建芳在太行某某任董事长期间,某某公司一直借用太行某某的资质承揽工程,李建芳到了省某某集团后,其还想让李建芳在工程能给予一些帮助,为了公司生存,李建芳要钱其也不能不给。这些钱李建芳没有说借,就是说要用钱让给他转点钱,没有打过借条,这些钱也都没有还过。自李建芳在太行某某任职后,李建芳共拿过其55万元,每次拿钱只是说用钱,从来没有明确的说是借钱,也没有打过借条,也从来没有还过。5、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实,2003年5月14日,某某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决定增加45万元干股,分配给李建芳、付某、李某甲三人,每人15万元干股用于处理某某公司的一些不合理开销。6、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21日,李建芳将所持有的20万元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甲。7、李建芳工商银行业务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二支证实,2007年3月20日,李某乙经工商银行河北唐山乐亭支行向李建芳工行卡存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王某经工商银行八一办营业点向李建芳工行卡存款10万元。8、证人王某证言、2007年9月30日第25号记账凭证及借款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证实,2003年,其系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纳,2007年9月,李某甲安排其给李建芳的个人银行卡上汇入10万元钱。李某甲安排他的司机宋某某以向周某某支付欠款为名打了一张借款单,其将这笔钱从工商银行给李建芳的银行卡汇过去了。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春天的一天,李某甲到北京后安排北京良坨路项目部的会计从项目部的资金里取出10万元,当时李某甲说这笔钱给山西省某某集团的副书记刘某某看病用了,并让其把帐给平了。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任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董事,现已退休。2005年4月底,其在北京某某某医院住院期间,13万元的医疗费全部由其自己支付。李建芳主动提出帮其承担招呼亲戚朋友产生的费用,李出过10万元用于招呼其亲戚朋友,其没有还过这笔钱,李建芳也没有要过。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调研员,其通过郁某某认识李建芳,没有在李建芳晋升太行某某公司董事长一事上帮过忙,也没有通过郁某某收受过10万元钱。12、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入股登记资料证实,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在某某公司入股共计885000元,其中李建芳入股50000元。13、李建芳干部人事档案证实,李建芳2011年11月至2002年8月,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2002年8月至2006年3月,任山西太行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任山西某某集团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2009年1月至2011年受省公路局委派,任高陵高速公路督导组组长。14、被告人李建芳于2014年7月3日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2000年至2001年后半年,我担任长子县发鸠山隧道项目经理期间,长治市公路分局公安科干警郁某某,来到长子县我们项目部驻地找我,说他有个朋友是做施工材料的,看能不能施工单位送一些钢筋材料。我说可以帮忙给洛阳隧道局发鸠山隧道项目部经理说说,后张某某因为资金问题没有谈成。过了一段时间,郁某某和张某某到长子项目部我办公室,谈了一下事情没有办成的情况,又说以后有机会了看看能不能帮忙。出门时,放下一个类似文件袋的布袋子,具体是什么样的袋子,因为十几年了,记不清楚。当时,我以为放着几条香烟就留下了。后来看才发现里面放着10万元人民币。当时,心里感到有些害怕,没有帮助别人办成事,却收了这么大的礼。这些钱拿回去后,放在了书房单人床柜里面,很长时间没敢动用。2002年女儿高考,去太原找录取学校,从中取了5万元,大概花了4万多。剩余的5万元,在之后的几年中陆陆续续花掉。一直到前三年,郁某某、张某某找我吃饭,张某某提出让我归还这笔钱,因为一时拿不出那么多现金,没有及时退还,最后商量给张某某找个活干。一直到上星期,郁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找他催要这笔钱,我也没有及时把钱还给他,自己确实犯了严重错误,我将尽快退还这笔钱,我也明白,归还钱并不能洗清犯下的罪行,希望领导和组织给我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让我重新做人。15、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李建芳受贿一案的情况说明,经对李建芳做思想工作,李建芳于2014年7月3日在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张某某10万元的事实,并亲笔书写了情况说明一份,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未对李建芳进行过任何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虽其后来翻供,但有视听资料、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李建芳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16、中共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证实,2002年1月至2007年期间,李建芳向李某甲索要55万元的事实。17、中共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30日,李建芳的家属向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缴纳350000元。18、被告人李建芳供述:2000年,其在长子发鸠山隧道任项目经理,郁某某和张某某找其想给工程上钢材,但没有联系成。2001年下半年,山西省交通厅指定其与韩某某、付某成立太行某某公司的筹备组,组成后郁某某称能帮其晋升太行某某公司董事长,并称从张某某那里拿钱去活动,办成后给张某某介绍工程就行,其当时就同意了。2001年底,其没有成为董事长,郁某某在其太行某某的办公室说替其跑官花了10万元,后郁某某和张某某向其催要这10万元。2003年4、5月份的时候,太行某某下属的第五分公司进行了改制,成立长治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全部民营性质,实行股份制,其入股5万元,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给其与付某、李某甲三人每人分配15万元干股。2007年,其和付某都调到省某某公司工作,其和付某就把持有的20万元股份转给了李某甲,李在太原给了其和付某每人20万元现金。2010年,山西省直纪工委调查某某某某公司改制问题的时候,其将配股的15万元上缴省直纪工委。2005年春天,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承揽了北京良坨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设在北京房山区,当时其姐夫刘某某时任山西省某某集团董事,在北京看病,其就向李某甲借10万元一起去医院看刘某某,后李某甲将10万元交给刘某某身边的人了。李某甲和刘某某不认识,这10万元是看在其的面子上出的钱。2010年,山西省直纪工委调查的时候,其将这10万元上缴省直纪工委。2007年3月20日,其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李某甲通过工商银行给其转账20万元,其用于交山西省某某集团的集资房款。同年9月29日,其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李某甲通过工商银行给其转账10万元,其用于交山西省某某集团的集资房款,没有归还过李某甲钱。2010年,山西省直纪工委调查的时候,其将这10万元上缴省直纪工委。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晋公长办字(2000)117号文件内容:2000年8月29日,长治公路分局决定成立“长治公路分局发鸠山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由李建芳同志担任。2、证人侯某某询问笔录,2000年,其时任长子县公路段段长,兼任长子发鸠山项目副经理,李建芳在长子县公路段办公楼内没有办公室,后租用了其在长子县的一套住房。3、证人陈某某询问笔录,2000年,其时任发鸠山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李建芳在长子县公路段内没有办公室,后租用的侯某某的一套住房。综合上述证据,证人郁某某、张某某证言称李建芳承诺给张某某介绍工程,并向张索要钱财。2000年8、9月份的一天,郁某某与张某某在长子县公路段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张某某将事前准备的10万元现金交给李建芳。李建芳于2004年7月3日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亦对在长子县发鸠山项目部收受张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在郁某某与李建芳于2014年6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李建芳也并未对其收受张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证人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李建芳所写的情况说明,其中关于受贿地点、受贿数额、行贿人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建芳利用职务便利,以介绍工程为由,索取张某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李建芳供述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可相互印证,并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山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职工入股登记资料、中共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证实李建芳在某某公司实际入股5万元,某某公司给李建芳、付某、李某甲各入干股15万元用于处理部分不合理开销。2007年9月21日,李建芳将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其中含15万元干股)转让给李某甲。被告人李建芳供述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并结合中共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李建芳以其亲戚刘某某住院需用钱为由,向李某甲索要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建芳供述与证人李某甲、王某证言可相互印证,结合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李建芳工商银行业务明细、中共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2007年,李建芳以交集资房款的名义,向李某甲索要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芳在担任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导职务期间,利用主管、负责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作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起犯罪中,辩护人辩称长子发鸠山项目部于2000年8月29日成立,当时李建芳在长子县公路段办公楼内没有办公室,证人郁某某、张某某关于受贿时间、受贿地点的陈述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矛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建芳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贿赂的事实。经查,证人郁某某、张某某证言一致,均陈述李建芳以承诺介绍工程为由,向张某某索要财物,张某某在长子县公路段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建芳。证人侯某某、陈某某在原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在长子发鸠山项目部成立前后,李建芳就在长子县公路段二楼侯某某办公室内临时办公。证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印证郁某某、张某某关于受贿地点的陈述,故关于受贿地点、受贿时间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李建芳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与郁、张二人的证言关于受贿地点、受贿数额、行贿人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郁某某与李建芳的电话录音佐证,足以证实李建芳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的事实。虽然李建芳在书写情况说明之后的讯问笔录与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李建芳与辩护人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在第二起犯罪中,辩护人辩称李建芳取得某某公司股份与转让股份系合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山西太行某某公司第五分公司改制成立了山西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需借用太行某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故某某公司的生存、发展受限于太行某某公司,而时任太行某某公司董事长的李建芳则与某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李建芳所持有的150000元干股虽然是经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分配的,但董事会会议记录证实给李建芳分配的150000元干股的目的是用于处理公司的不合理开销,并不能由个人随意占有、处分,而李建芳却要求将该干股转让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并将转让干股的150000元据为己有。李建芳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转让干股的行为实为向他人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在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中,李建芳供述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李建芳担任太行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建设集团领导职务期间,以亲戚住院、交集资房款为名,多次向李某甲索要财物,虽然李建芳辩称其是向李某甲借款,但李建芳从李某甲处“借款”均为大笔款项,却从不出具借条,且在“借款”后长达数年的时间李建芳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证人李某甲证言称,李建芳每次称需要用钱,并没有说是借款,也没有过还款方面的约定,但是由于考虑到一方面某某公司需借用太行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另一方面也希望李建芳能在工程上给予关照,所以李建芳索要财物也不能不给,李建芳从未归还过。在山西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对李建芳调查时,李建芳也承认其行为名为借款,实为索贿。综合李建芳的借款事由、款项去向、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出借方李某甲是否要求李建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等因素,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建芳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之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事实。辩护人关于李建芳向李某甲借款系民事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李建芳家属缴纳的赃款3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李建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