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传新与杨新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新,杨新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202号原告王传新。被告杨新学。申请人王传新与杨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贾吴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新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传新借款95247.9元及利息(以95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杨新学负担(原告王传新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杨新学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5247.9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吴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子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