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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0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邹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7Z0**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866KM处,与横过公路由郑某某驾驶的赣C54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1天,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7Z0**号车系被告邹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是我请他开车送人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垫付了41788.6元医疗费,另垫付了500元生活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前,需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两件核对无误,我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陈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41788.6元、住院71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据(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户口本、住房租赁协议、水电费发票、居委会证明、郑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为二人;证据(六)证明,证明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七)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车辆合法驾驶、合法行驶及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邹某某经质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四)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6000元为宜;对证据(五)女儿郑某、郑某甲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手写水电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予以佐证,房东也没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水电费发票不是正规的水电费发票,原告主张在该地居住,应有缴纳水电费的正规收据;对证据(六)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较客观的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七)家庭成员表中其母亲没达到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被告邹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原告、被告陈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八)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也不能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高安市石脑镇石脑街居民委员会以及汪家圩乡米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2013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陈细强坐落在高安市石脑镇(石脑卫生院对面)320国道旁的一幢七层房屋的第五楼房屋;对证据(六)原告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可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建筑行业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七)虽然是正规发票,但没有具体的更换维修项目,本院酌定1200元。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7Z0**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866KM处,与横过公路由郑某某驾驶的赣C54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花费医疗费41788.6元(由被告邹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3月23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下肢跛行,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程度为伤残十级,后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高安市石脑镇石脑街居民委员会以及汪家圩乡米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2013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陈细强坐落在高安市石脑镇(石脑卫生院对面)320国道旁的一幢七层房屋的第五楼房屋,原告郑某某从事建筑模板安装工作,原告郑某某生育有2个子女,儿子郑某甲,女儿郑某。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持A2驾照驾驶,赣C7Z0**号车为被告邹某某所有,是被告邹某某雇请被告陈某某开车送人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赣C7Z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赣C7Z0**号车为被告邹某某所有,且是被告邹某某雇请被告陈某某开车送人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赣C7Z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788.6元、营养费按宜春市标准30元/天计算73天,确认为30元×73天=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春市标准50元/天计算73天,确认为50元×73天=3650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私营服务业78元/天计算73天,确认为78元×73天=5694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建筑行业98元/天计算103天,确认为98元/天×103天=1009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8486元/年×(11+15)×10%÷2=1103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摩托车车损1200元,合计144548.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96819.8元给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的其他损失47728.6元,由被告陈某某、邹某某赔付(已赔付41788.6元,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付45628.6元(扣除鉴定费2100元)给原告郑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陈某某、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