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仇士忠与如皋下原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士忠,如皋下原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921号原告仇士忠委托代理人仇璐璐委托代理人袁亚琴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迎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仇士忠与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以下简称下原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士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璐璐、袁亚琴,被告下原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士忠诉称:原告系退休医生,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2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每个月的劳动报酬在次月中旬发放。2015年7月,被告组织员工及家属到河南旅游,原告家属一人参加,原告本人未参加,但2015年8月发放工资时,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两人的旅游费用人民币4000元,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退还现金2000元,2015年11月-2016年1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6年3月,原告离职,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向被告要求结清未发的3个月工资,被告却只是敷衍了事,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016年2月四个月中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原告的医生职业地点变更手续,后又将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撤去。原告仇士忠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如皋农村商业银行九华支行关于原告仇士忠2015年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016年工资打卡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在2016年2月收到被告方发放的4471.75元工资,该4471.75元为原告2016年2月的报酬,并非2015年11月份的报酬。证据2、原告的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被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该证书上记载2012年9月19日原告执业地点变更为被告下原医院,而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是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原告是先去被告处工作,再去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证据3、原告的专业技术资格证,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27日经江苏省卫生专业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具备主任医师资格。证据4、原告的退休证,证明原告是具备专业资格和工作能力的老年人。证据5、如皋市下原医院的门诊日志原件、消毒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都是正常上班的。证据6、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下原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其中,证据1中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打卡明细,对工资发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补发的是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并非2016年2月份的工资。证据5、对门诊日志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来源提出异议,该日志应当由被告保管,从该日志中2015年10月3日的记录可以看出,医患纠纷当事人侯国珍确实是由本案的原告接诊,患者侯国珍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到被告医院就诊,由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为了对原、被告及患者侯国珍负责,被告方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保全。对消毒记录复印件,真实性需经核实。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下原医院辩称:1、原告仇士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国兵进修时的指导老师,原告退休后经其请求,到被告外科门诊工作;2、2015年12月15日,南通安琪公司员工侯国珍至被告医院就诊,由原告接诊治疗,同年10月19日再次至原告处就诊,原告发现侯国珍右手示中环指感染坏死,便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导致安琪公司为此支付10万余元医疗费用,现因安琪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鉴于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董事会讨论决定,暂停支付原告部分效绩工资,待该起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3、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为4471.75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4、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报酬是按照其考核进行确定的,原告以之前的平均工资来主张自己的工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份,原告的实际应发工资应加上4000元的旅游费为6300元,同意计算平均工资时按照6300元作为2015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但不同意按照计算平均工资的标准来支付我方欠付原告的工资。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下原医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记帐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4471.75元。证据2、南通安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医患联系函、患者侯国珍在下原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两次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由于原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证据3、被告单位的医疗风险预警制度、经营管理方案及行为考核细则,提请法庭注意医疗风险预警制度第30页“三级医疗风险警示”第3条、经营管理方案及行为考核细则第3页,证明被告单位内部对医疗人员的医疗行为所导致的过错追究有相关规定,由于原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了医患纠纷的发生,介于原告提出辞职,经被告董事会讨论,暂停支付其部分工资。证据4、2015年11月的工资计算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状况,并且被告已经进行了给付。证据5、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计算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计算依据,被告确实没有给付原告这三个月的工资。证据6、原告2016年2月的考勤指纹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月份实际出勤了12天。原告仇士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工资发放的时间、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发放的是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之前一直都不知道存在侯国珍纠纷的事情,直到2016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才知道,当即原告表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是蓄意刁难原告,被告与安琪公司有私下往来,我方怀疑被告提交的医患联系函只是为了阻挠原告索要工资和办理医生执业地点变更,我方认为,在侯国珍的诊疗当中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也没有理由克扣工资。证据4、里面有一个暂扣10%,我方不理解该项,暂扣的依据是什么?说明被告计算工资时极其不严谨与随意,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工资计算依据。证据5、2015年12月份依然有暂扣,还有科主任扣款400元,证据5比证据4多了项科主任扣款,计算的项目也是每个月各有不同,可以看出,被告在计算工资时极其随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工资计算依据不准确且不真实。证据6、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提出,2016年2月处于春节假期,其中国家法定节假日7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仇士忠原为如皋市薛窑中心医院医生,于2002年8月被江苏省人事厅授予“主任医师”资格证书,于2003年12月退休。2012年9月,原告仇士忠至被告下原医院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6年3月1日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下原医院因有南通安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侯国珍的纠纷停发原告仇士忠2015年11月-2016年2月份的工资,后于2016年2月补发原告4471.75元工资款。根据原告仇士忠2015年1月-2016年2月的活期账户(账号:3206220141010000029868)明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仇士忠当月的工资为次月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6200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470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45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6400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8100元,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7500元,2015年6月份的工资为8500元,2015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300元,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为5200元,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6300元。2016年2月,被告下原医院补发原告4471.75元工资。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原告正常出勤;2016年2月,原告出勤12天。原告仇士忠因被告下原医院不给付欠付的工资款,曾于2016年4月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1日,仲裁委以“自你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即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仇士忠的活期银行账户明细、医生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干部退休证,下原医院的门诊日志、考勤打卡记录、记账凭证、医患联系函,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需要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仇士忠退休后于2012年9月至被告下原医院处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事实用工关系。关于原告仇士忠2015年7月份的工资问题。虽原告仇士忠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21日收入工资款2300元,但因被告下原医院从原告该月应得工资中扣去4000元冲抵旅游费,故原告仇士忠7月份的工资实际应为6300元,被告下原医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下原医院补发的4471.75元问题。原告仇士忠认可其于2016年2月收到该笔工资款,但不认可被告下原医院补发的是其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按照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惯例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上个月的工资是下个月发”,2016年2月被告下原医院补发给原告的4471.75元应为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是补发的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不合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下原医院欠付的应是原告仇士忠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是否应给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2015年11月起,被告下原医院开始停发原告仇士忠的工资,又于2016年2月补发2015年11月份的工资4471.75元,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予给付的理由是存在南通安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侯国珍的纠纷。然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侯国珍的纠纷目前并未明确为责任事故,且该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下原医院不得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仇士忠工资的依据。对于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下原医院主张根据其医院规定,按照中西药费用、诊疗费等费用比例计算,并提供其内部计算明细进行佐证,而原告认为,被告计算工资极其随意、私自扣取的款项不明、计算依据不准确亦不真实,应当以原告之前的平均工资作为欠付工资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对被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庭审中被告亦未能对己方提供的工资计算明细中记载的各个项目作出合理解释,故不宜以被告方的主张作为欠付工资的计算依据,应以原告停发工资前12个月,即2014年12月-2015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6097.65元为标准计算。另,2016年2月,原告出勤12天,虽原告仇士忠认为,2016年2月正处于春节期间,其有合理的假期,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对原告的出勤、休息及基本工资情况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应正常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其2016年2月份的工资应当计算12天为2439.06元。又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正常出勤,故原告仇士忠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共计1463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下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仇士忠工资欠款14634.36元。二、驳回原告仇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仇士忠负担25元,被告如皋下原医院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