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琼与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258号原告唐琼,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勇,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渝骏,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唐琼诉被告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琼诉称,2015年9月23日20时10分,被告孙勇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方向往屯脚方向行驶到册盘线113Km+620m(小地名:复烤厂)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琼,造成原告唐琼、被告孙勇二人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唐琼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骶骨骨折,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勇为原告唐琼垫付了29666.8元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孙勇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79.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勇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唐琼垫付了29666.8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孙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10分,被告孙勇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方向往屯脚方向行驶到册盘线113Km+620m(小地名:复烤厂)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琼,造成原告唐琼、被告孙勇二人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唐琼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入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骶骨骨折,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勇为原告唐琼垫付了29666.8元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勇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孙勇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唐琼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医疗费为39815.3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为18100元;护理费为2052.60元(93.3元/天×22天=205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唐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9815.38元、鉴定费700元;二、残疾赔偿金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三、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四、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五、护理费为2052.60元(93.3元/天×22天=2052.60元);六、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803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803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想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琼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3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孙勇承担136元,原告唐琼承担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