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院、阮宏伟、李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8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院,阮宏伟,李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89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兴源,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小院,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阮宏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龙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诉被告周小院、阮宏伟、李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被告周小院、阮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小院、阮宏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32041201500137),根据合同第22、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小院、阮宏伟提供贷款7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李龙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584),约定由李龙华为周小院、阮宏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周小院、阮宏伟于同月17日签订借据1(编号:0832041201500137001)金额35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签订借据2(编号:0832041201500137002)金额35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周小院、阮宏伟发放贷款70万元。周小院、阮宏伟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周小院、阮宏伟均无法按约定还款,李龙华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周小院、阮宏伟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且李龙华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小院、阮宏伟立即偿还逾期贷款350000元,欠息20631.88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合计370631.8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龙华对被告周小院、阮宏伟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广州农某表示因周小院、阮宏伟向其偿还了部分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小院、阮宏伟立即偿还逾期贷款570743.25元,欠息(利息、罚息、复利)64455.01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龙华对周小院、阮宏伟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广州农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详情,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5、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周小院、阮宏伟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确认原告诉请的我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只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广州农某(乙方)与周小院、阮宏伟(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32041201500137)。合同约定广州农某向周小院、阮宏伟发放贷款7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分两次发放,其中一笔35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每月10日;另一笔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月计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的利率不变。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李龙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巨纺织商行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广州农某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584),约定甲方自愿为周小院、阮宏伟与广州农某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7日,广州农某向周小院、阮宏伟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12月起周小院、阮宏伟开始欠供逾期还款,2016年3月25日还款1000多元,4月1日还款20000多元,诉讼期间,陆续还款55000元,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本金570743.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455.01元。广州农某因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广州农某与周小院、阮宏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广州农某与李龙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周小院、阮宏伟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周小院、阮宏伟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违约,广州农某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周小院、阮宏伟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广州农某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1日,周小院、阮宏伟尚欠本金570743.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455.01元,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广州农某诉请周小院、阮宏伟支付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州农某与李龙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由李龙华对周小院、阮宏伟与广州农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广州农某诉请要求李龙华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院、阮宏伟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32041201500137);二、被告周小院、阮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70743.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455.01元,自2016年7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龙华对被告周小院、阮宏伟在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周小院、阮宏伟负担,被告李龙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