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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启保与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启保,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39号申请执行人赵启保。被执行人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启保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调解书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4年3、4、7、8、9、11、12月的工资共计19780.88元,今后申请人不再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二、以上款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分6个月付清,2015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2500元,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申请人2015年12月31日前付不清全款,申请人可以立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20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