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邱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96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丽琴,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夏靖诉被告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绍福、林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P2P网络平台找到原告,并在经营网络平台的合作机构居间撮合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7,138.8元,年利率21.64%,被告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434.66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合作机构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926.91元和信访咨询费200元,合计7,338.80元。被告授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该等费用,并支付给合作机构。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约定的37,138.8元借款,其中2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余款7,338.80元则依约支付给相应的合作机构。被告收取款项后,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偿还本金24,759.2元和利息4,456.72元,此后再未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偿清之日。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5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特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12,379.6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8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本金为37,138.8元,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434.66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3.被告授权原告直接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支付给合作机构;4.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A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1.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926.91元;2.被告授权原告在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时,将上述费用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合作机构;A3.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A4.3份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共同证明原告支付了37,138.8元借款,其中2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余款7,338.80元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被告授权原告支付给相应的合作机构;A5.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A6.委托扣款授权书,共同证明被告知悉每期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各该期欠款本金余额,并授权合作机构每月从其指定专用账户内扣划月还款;A7.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85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591010043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分18个月偿还,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每期应偿还本息共计2434.66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还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等作了约定。当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26.91元,三方合计7138.8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相关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同日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告知书告知信和公司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将在被告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房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9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返还了十二期借款,合计本金24,759.2元及利息4,456.72元,尚欠借款本金12,37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9800元,并代替被告分别支付了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元、服务费2926.91、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合计37138.8元,故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379.6元,由于被告违约,借款合同对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均作出了约定,但三项约定合计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237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55元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邱丽琴签订的编号为0591010043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邱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1237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