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665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3926。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5053。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相互争吵,婚姻生活很不如意。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02年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已长达14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坡头镇胜利路42号房产属于原告的份额(即房屋使用权一半的份额)归婚生儿子陈某乙所有。原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四,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破裂。五,湛江市村镇规划建设项目呈批表,工程建设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坡头镇胜利路42号房产,依法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婚姻生活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14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没有任何沟通,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到庭陈述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很少有争吵,原告虽然在外面打工,但是经常回家,双方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被告太爱原告,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就跳楼自杀,因为做人已经没有意思了。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儿子已独立生活,家庭本应幸福美满。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家庭是可以和睦幸福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吴 蕾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