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该盗窃案件移送遂昌县公安局,2016年3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朱家6号,用铁棒撬开袁某居住的朱家小店铁拉门,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4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和9包黑色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9包黑色阳光利群香烟共计价值382元。2、2015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564号李某甲经营的松华电瓶车修理店,用铁棍撬开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箱,窃得箱内现金约300元。3、2015年6月2日3时27分,被告人吴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39号李某乙经营的李某乙摩托车修理店,用铁棍撬开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箱,窃得箱内现金约50元。4、2015年6月2日3时37分,被告人吴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南门路12号张某经营的武卫电瓶车修理店,用铁棍撬开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箱,窃得箱内现金约300元。5、2015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2号徐某经营的光勋摩托车修理部,用铁棍撬开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箱,窃得箱内现金约200元。6、2015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龙游鑫尊大酒店附近葛某经营的报刊亭,用手强行拉开该报刊亭的着陆闸门,窃得箱内现金145元。7、2015年7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39号李某乙经营的李某乙摩托车修理店,用铁棍撬开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箱,窃得箱内现金约10元。8、2015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遂昌县金岸村元立大道343号鲍某经营的阿慰摩托车修理店,用铁棍撬开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箱,窃得箱内现金约3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遂昌县公安局退出赃款1160元,该款遂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19日已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甲300元、李某乙60元、张某300元、徐某200元、鲍某3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出赃款2927元。2、2015年6月8日,龙游县公安局作出龙公行罚决定[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吴某上述第6起盗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3日。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徐某、葛某、鲍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退赃票据、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鄞价认[2016]第10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甬鄞公(刑)勘[2015]03029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5.3.19”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朱家小店被盗案一楼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龙公行罚决字[2015]第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游县公安局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流窜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第一起盗窃犯罪系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927元,发还被害人袁梅娟人民币2782元,发还被害人葛晓明人民币14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金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蓝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