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秀兰、寇腾辉等与丁余、艾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寇腾辉,丁余,艾桂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878号原告杨秀兰。原告寇腾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余。被告艾桂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马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兰、寇腾辉与被告丁余、艾桂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腾辉及原告杨秀兰、寇腾辉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丁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寇腾辉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丁余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80公里)与大通路交叉口时,与寇腾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寇腾辉及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秀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寇腾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秀兰无责任。被告艾桂凤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2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49178.6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辩称,二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余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艾桂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丁余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80公里)与大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寇腾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寇腾辉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杨秀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寇腾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兰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韧带撕裂、。、头部闭合伤、。”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杨秀兰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韧带撕裂、。、左胫后静脉、左腓静脉、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7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合计45440.17元。原告寇腾辉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3/4椎间盘突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寇腾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合计3738.45元。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艾桂凤,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丁余,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有保险单证实。3、二原告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4、二原告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及门诊费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艾桂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艾桂凤对二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余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事故侵权人对二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二原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余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兰、寇腾辉受伤,二原告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交强险限额1万元由二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得,原告杨秀兰应得9239.82元,原告寇腾辉应得760.18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秀兰损失9239.82元;赔偿原告寇腾辉损失760.18元。被告丁余赔偿原告杨秀兰损失25340.25元;赔偿原告寇腾辉损失2084.7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余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丁余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