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三泉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杨代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双朗村达沙河口。法定代表人冉巧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桂0328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6月20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两个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拖欠的电费195866.9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8598元)都是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引起的,且该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龙胜嘉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两个诉讼请求依法均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部分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仙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龙胜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没有管辖权。垫付的工人工资,非基于合同的约定,系被上诉人自愿支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不存在履行地点的问题,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龙胜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请,都基于履行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由一个法律关系引起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妥。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石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