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桂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74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746号申请执行人吴桂兵,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周思红,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汪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原告吴桂兵诉被告周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0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3,467.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1,429.75元;承担诉讼费5,80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思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在本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案中的的赔付款120,100元(收取执行费2,859元后,117,241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尚有79,998.2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债权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未执行到位部分,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桂兵与被执行人周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