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慧与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杨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杨梅英,石建国,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英,女,1960年2月7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国,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杨梅英丈夫。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上诉人周慧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梅英、石建国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借款130万元;2012年2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70万元,三次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到龙置业公司会计江红梅帐上,双方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被告杨梅英、石建国将借款300万元,投资到被告天龙公司株洲花园项目上,该项目工程由被告杨梅英负责,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江其君出庭证言、原始载体录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杨梅英、石建国出具借条,该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天龙置业公司会计江红梅帐上,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及时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两年时间,原告已丧失诉讼请求的胜诉权。原审认为,被告杨梅英、石建国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周慧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梅英、石建国承担。上诉人天龙置业公司、杨梅英、石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后又变更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石建国借款70万元和杨梅英及天龙置业公司无关,石建国借款利率为0.25%,而不是2.5%,石建国从来没有向周慧还过利息。2、一审判决认为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来借款按每月2.5%多支付利息84.1万元应转为本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慧答辩称:1、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系夫妻关系,株洲花园项目是杨梅英负责开发的,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夫妻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用于株洲花园项目上。被上诉人将300万元借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到上诉人杨梅英指定株洲花园项目会计江红梅帐上。其中2012年3月13日70万元借款,由当时在株洲花园项目负责的石建国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虽然70万元借款由石建国出具借条,但70万元借款转到上诉人杨梅英指定株洲花园项目会计江红梅帐上,每月利息也是有公司负责人杨梅英、公司会计江红梅一直支付到2014年7月16日,足以证明70万元用于株洲花园项目上。2、株洲花园项目在天龙置业公司成立前一直由杨梅英夫妻负责投资筹建中,天龙置业公司成立后杨梅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有天龙置业公司95%股权的大股东,天龙置业公司成立后接管株洲花园项目,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株洲花园项目上,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次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上诉人杨梅英与会计江红梅每月按月息2.5%支付的利息一直到2014年7月16日。从银行汇款每月利息明细也可看出石建国出具借据70万元借款与杨梅英出具230万元借款合计300万元利息每月75000元均按2.5%支付已履行长达二年多时间,足以证明上诉人石建国在借条上将利率书写成“00.25%”纯属书写笔误。4、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而不是230万元。约定月息2.5%,每月应支付利息75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正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石建国出具借条70万元借款与杨梅英、天龙置业公司是否有关;2、杨梅英、天龙置业公司是否多支付利息84.1万元,该利息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上诉人杨梅英、天龙置业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利息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上诉人杨梅英、天龙置业公司按23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证据2、上诉人杨梅英、会计江红梅汇款凭证复印件15张,证明给被上诉人汇款211.5万元。被上诉人周慧对上诉人杨梅英、天龙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付息收据首先是其单方制作,提供利息收据不完整,该证据不客观也不真实,其次从上诉人杨梅英、天龙置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8月支付利息收据显示每月支付利息75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按3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也证明其中石建国出具借条70万元借款利息是由公司支付的。2、杨梅英、会计江红梅汇款凭证,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已还款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银行汇款明细相同,反而印证从2012年3月13日以后被上诉人周慧300万元借款全部转到天龙公司会计江红梅账户后,从2012年4月开始上诉人按30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75000元,一直到2014年7月的事实,也能证明其中70万元借款是天龙公司一直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周慧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天龙置业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天龙公司成立后,杨梅英是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梅英占天龙置业公司95%股权。2、株洲花园项目2012年2月、3月、4月、5月杨梅英审批工资表复印件4份,证明株洲花园项目在天龙置业公司成立前已经由杨梅英负责开始投资筹建中,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在公司成立前为株洲花园项目借款符合客观事实。也证明会计江红梅2012年2月之前就在株洲花园项目任会计。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入会计江红梅账户,证明被上诉人履行30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银行转款明细、江其君证人证言、石建国与被上诉人协商用开发株洲花园项目商品房以房抵债录音足以证明石建国出具借条70万元借款投资在公司株洲花园项目。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周慧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江红梅、石建国是天龙置业公司的职工,因为天龙置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份,石建国向周慧借款时天龙置业公司尚未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慧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株洲花园项目是杨梅英投资以商丘市陆柒陆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江红梅当时就是该项目会计。2012年5月份,成立天龙置业公司,株洲花园项目以天龙置业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杨梅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5%股权,江红梅仍是天龙置业公司会计。杨梅英与石建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其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天龙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杨梅英、石建国、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