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946号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C座608室。负责人:崔显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滨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下称武汉网络菏泽分公司)诉被告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网络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网络菏泽分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位于定陶县滨河社区定陶九牧科技园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九牧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862687.10元。在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8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九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武汉网络菏泽分公司与被告九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工程,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武汉网络菏泽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九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吕衍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11月25日结算,被告九牧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862687.10元未还。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甲、乙双方同意按本金2800000.00元,且按月息1.8%的方式计算,由甲方贴息补偿给乙方,做甲、乙双方最终处理结算”。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三份,《补充协议书》一份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网络菏泽分公司诉被告九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工程款28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8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00元,被告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