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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彦彬、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张彦彬,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064号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鹿泉宾馆**楼*******室。法定代表人:鲁蓉,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彬。被告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东郭庄村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振头大厦*层。负责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大厦*层。负责人:艾小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召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彬、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张彦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9日,张彦彬驾驶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冀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甘子村东时将原告路边的候车亭及广告牌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彦彬负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无义务进行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乘客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车辆在永诚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责任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无义务进行承担。张彦彬述无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付。2、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候车厅及广告牌的损失15212元,其中已经扣除残值500元。3、公估费3000元票据1张。4、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提交:原告给河北蓝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一张广告牌每月广告费2000元,6个月的广告费共计1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公估报告中15712元损失数额过高,相对于扣除残值500元过低,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广告牌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对于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公估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对24万元收款收据由于金额过大,也并非正式收费发票,我司对其收据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要求核对原件。对15712元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费、公估费、广告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且无正规发票。对原告是否适格有异议。被告张彦彬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事情我还需要请示老板。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张彦彬驾驶冀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甘子村东时将原告路边的广告牌(包括候车亭)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彬负全部责任。又查,冀A×××××号车车主是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彬驾驶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将原告路边的广告牌(包括候车亭)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彬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候车亭及广告牌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扣除残值500元后损失金额为15212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述对原告候车亭及广告牌财产损失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告知了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候车亭及广告牌损失金额为1521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2000元损失,系财产损害的间接损失,此损失并非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负责处理事故的人员王彦军系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证明广告牌(包括候车亭)所有权人系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且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告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书抬头中已注明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冀A×××××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冀A×××××号车主是被告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彦彬是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的司机,由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21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石家庄伴纵广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石家庄伟禾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