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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千与魏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魏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01090号原告:陈千,无固定职业。被告:魏星光。原告陈千与被告魏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魏星光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魏星光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7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双方当事人还口头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1张。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组,即借条、收条各1张,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还清。被告魏星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张。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因未举证证明存在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千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公告费260元,案件诉讼费共计535元(原告陈千已预交),由被告魏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新文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楚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