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戴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519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戴建国。被告龚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原告患病住院,被告没有服侍照料,反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开始原告患病治疗,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原告患病治疗,被告应当尽夫妻义务,双方应珍惜家庭,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