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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陈东恒、陈伟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陈东恒,陈伟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龙泉大厦A座。组织机构代码:89672193-4。负责人:李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玉贤,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萍,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恒,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汕尾市海丰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梁巧玲,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先,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被告陈东恒、陈伟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贤、胡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恒、陈伟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称,被告陈东恒因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5号、SP1046号、SP1056号、SP1043号,于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49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7‰,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陈东恒提供其1、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5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6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3、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56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4、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3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伟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借给被告陈东恒494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东恒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东恒偿还本金698223.54元、利息627717.5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1776.46元、利息49548.72元及至现的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陈东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41776.46元、利息49548.72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3、被告陈东恒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4、对被告陈东恒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伟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3、本息确认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陈东恒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借款、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东恒、陈伟先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恒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40730008-2042—20130447903),合同约定,贷款49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为月利率6.004167‰,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东恒提供其1、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5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6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3、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56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4、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3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伟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借给被告陈东恒494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东恒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东恒偿还本金698223.54元、利息627717.5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1776.46元、利息49548.72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分别与被告陈东恒、陈伟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陈东恒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应偿还贷款4241776.4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恒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5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6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56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3号房地产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伟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陈东恒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东恒、陈伟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陈东恒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440730008-2042—20130447903)。二、被告陈东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241776.46元及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9548.72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包括罚息)。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东恒提供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5号(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6号(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56号(深房地字第××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商铺SP1043号(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伟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70.6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负担人民币287元,被告陈东恒、陈伟先负担人民币41083.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东恒、陈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林国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