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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王建立、王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王建立,王翠英,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700879421。法定代表人郭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立,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1日,住鹿邑县,村民。被告王翠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19日,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王建立之妻。被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日,住鹿邑县,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诉被告王建立、王翠英、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立、王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建立、王翠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立、王翠英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年利率14%。同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建立、王翠英已偿还本金121,293.93元,利息13819.93元,下欠本金48706.07元,利息647.76元,共计49353.83元。经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706.07元,利息647.76元,共计49353.83元,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立、王翠英未答辩。被告王伟辩称,被告王伟给被告王建立、王翠英担保不错,但被告王建立、王翠英常年不在家,被告王伟现在无偿还能力,应当先执行被告王建立、王翠英的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立、王翠英签订贷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应当为该笔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王建立、王翠英提供借款170,000元。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建立、王翠英已还贷款本金121,293.70元,利息13819.08元,截止到2016年3月3日下欠本金48706.07元,利息647.76元,共计49353.83元。被告王建立、王翠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建立、王翠英与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立、王翠英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年利率14%。同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向被告王建立、王翠英提供借款170,000元。被告王建立、王翠英偿还本金121,293.93元,利息13819.93元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下欠本金48706.07元,利息647.76元,共计49353.83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与被告王建立、王翠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发放给被告王建立、王翠英,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王建立、王翠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关于其无偿还能力,应当先执行被告王建立、王翠英的财产的辩解,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王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8706.07元,利息647.76元(利息按年利率14%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49353.83元,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王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93元,由被告王建立、王翠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夏治国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岳威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