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与白书宁、孙玉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白书宁,孙玉香,孟桂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86号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法定代表人:李月峰,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红云。被告:白书宁,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香,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桂英,女,193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与被告白书宁、孙玉香、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军、曹红云,被告白书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诉称,三被告的亲属白某在原告种鸡场所做的工作只是临时性工作,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给予被告亲属白某一定劳动报酬,也只是按天计算。1999年任城区政府大规模清理临时工时,白某被清退。后来,原告的种鸡场先后被蒋某和汪某海承包经营,白某被蒋某和汪某海雇佣。因此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白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事项也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亲属白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应给予被告亲属白某医疗费;3、请求判决原告不应给予被告亲属白某医疗期的工资。被告白书宁、孙玉香、孟某共同辩称,白书宁系白某之子,孙玉香系白某之妻,孟某系白某之母。白某自198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先后从事驾驶员、后某、维修等工作。原告一直未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白某因病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拖欠白某部分工资,故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即2014年7月1日白某因患有肝癌去世,三被告作为白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白某死亡,医疗费发生了改变并产生了其他必要费用,故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91374元、丧葬费10000元、职工抚恤金38655元、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492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社会保险费43680元、白某医疗期的工资12663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针对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未经仲裁不能直接诉讼,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系济宁市任城区畜牧兽医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名称为济宁市郊区种猪场,经费自理,业务范围为种畜禽繁育、畜禽品种改良、畜禽良种推广、畜禽养殖新技术推广品种。白某自198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先后从事驾驶员、后某、维修等工作。原告一直未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11月,白某在济宁北郊种鸡场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白某因原发性肝癌在先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传染病住院治疗。2014年4月,白某作为申请人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白某与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自1986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支付哟浪费43892.35元;4、支付白某2013年7-8月的工资3800元;5、支付白某在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病假其工5700元。2014年6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济任劳人仲字〔2014〕第178号),裁决:一、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86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3892.3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作790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不服仲裁,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白书宁系白某之子,被告孙玉香系白某之妻,被告孟某系白某之母。2014年7月1日白某因原发性肝癌医治无效死亡,三被告作为白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白某死亡且医疗费等费用发生改变,故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91374元、丧葬费10000元、职工抚恤金38655元,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492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社会保险费43680元、白某医疗期的工资12663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与白某自1986年2月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137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962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抚恤金38000元(月工资1900元×20个月);六、原告支付被告孙玉香、孟某困难补助金(按照山东省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字2014年7月按月发放);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仍以济宁市人事局、济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济宁市教育委员会济宁市监察局济宁市财政局文件《关于转发《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和超编计划人员的通知》的通知》即济人字[1999]11号、济任人字[1999]9号文件(种猪场留存文件)证明白某当时属于临时工,在1999年已经被清退,后受雇于其所属种鸡场的承包人为由,否认与白某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被告诉请。同时,原告提供白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济宁市传染病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单据,证明白某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部分费用,白某及家属个人只支付了50872.1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两份文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的清退工作、白某被清退的主张,实际白某仍在原告单位工作至病休,种鸡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白某是接受原告的安排后到种鸡场工作,认可白某部分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单。原告提供1989年、1991年、2000年原告向白某下达的会议或学习的通知三份、原告于1989年12月、1991年元月、1991年12月颁发给白某的荣誉证书、济宁市任城区人事局、畜牧局2002年3月颁发给白某的荣誉证书,原告自1989年至2014年向白某出具各种收费收据21份,白某的驾驶证、健康证、工会会员证、独生子证,证件中“单位(住址)”一栏均为“郊区种猪场”,2005年原告建设职工楼期间白某的工作日志一份,2005年白某根据职工选举成为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作为原告职工代表负责监督工程建设,2005年7月18日还参加全场农工会议;原告公司宣传彩页一份,证明济宁市北郊种鸡场隶属于原告。被告以上述证据主张白某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提交白某六次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白某医疗花费共计9137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白某在本单位宿舍居住,但在1999年之前白某在原告处工作只是临时工,1999年之后的单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白某是受种鸡场承包人汪某海雇佣,由汪某海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济任劳人仲字〔2014〕第178号)、济人字[1999]11号、济任人字[1999]9号文件、《种鸡场定额指标化管理合同》、《租赁种鸡场协议》,被告提供的通知、白某的荣誉证书、白某向原告交费收据、原告单位宣传彩页、白某的工作日志、驾驶证、健康证、工会会员证、独生子证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白某自1986年2月至1999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其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按照该规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原告至1999年间与白某一直未签订书面,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按照此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无论与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无招聘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白某与原告之间直至2007年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认白某工作岗位在其下属种鸡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鸡场系独立用人单位,且白某的工作一直受原告任务考核、考评,故白某在种鸡场的工作应视为为原告提供劳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白某一直在原告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允许白某以其单位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白某享有劳动者相关权利,用工单位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应支付其病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13年12月白某病休至2014年7月1日去世期间,病假工资金额为9627元(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白某生前未交纳医疗保险,致使白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花费原告应当承担,因白某已经在新农合系统享受统筹报销,被告按照全额主张其损失不当,原告应承担其实际花费50872.14元。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应属行政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所主张的其他事项超出了仲裁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救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与白仲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告支付被告白书宁、孙玉香、孟某三人白仲河的医疗费50872.14元;三、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支付被告白书宁、孙玉香、孟某三人白仲河医疗期工资9627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济宁原种猪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芳审 判 员 刘宁人民陪审员 朱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褚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