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8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341号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洪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游小平。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YCC拉链产品,货款结算自出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两份订单确认函,确认了被告所需的货物产品、规格、数量和价款等内容,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73.82元,被告对订单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货款金额为98,625.42元。2015年8月4日,双方在对账上盖章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98,62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62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8,625.4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1、2015年4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真实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YCC品牌的拉链产品,合同约定货款结算自出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证据2、2015年4月2日订单确认函两份,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涉案拉链产品;证据3、2015年8月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8,625.42元。被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另查明,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更名为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在承诺期限内结清货款98,625.42元,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8,625.4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欠款98,625.42元;二、被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利息(以98,625.4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湖北前行者体育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