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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玺杰与邵立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082号原告孙玺杰。法定代理人孙显强。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玺杰与被告邵立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与被告邵立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邵立永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邵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邵立永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1.52元、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801.3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邵立永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医疗费1573.1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邵立永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西侧,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邵立永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邵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趾骨骨折(左),住院12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91.52元,其中的2832.01元无病历记载元。被告邵立永已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医疗费1573.1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邵立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邵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3659.51元、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被告邵立永已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医疗费157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被告邵立永垫付医疗费15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442.4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邵立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邵立永已付原告赔偿款3573.10元(含垫付医疗费1573.1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邵立永。被告邵立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644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92869.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显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账户;付给被告邵立永357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邵立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显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账户)。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显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