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疆新源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布丽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翻译古丽尼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同克某、吾某(已判刑),叶某(已判刑)、加某(已判刑)、达某(在逃)经预谋实施抢劫,在奎屯市博乐街原蔬菜批发市场西门向北100米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一人,六人便上去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将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驾驶证等物品,被抢物品合计价值1791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吾某、加某、叶某、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检验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犯抢劫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奎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吾尔阿扎力、叶尔达吾来提、克德尔艾里、达木等六人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后吾尔阿扎力、叶尔达吾来提等三人被警察抓获,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克德尔艾里、达木等三人逃跑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被告人吾尔阿扎力.波拉提拜、加那斯勒.巴斯阿白、叶尔达吾来提.达来汉等五六个人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经过。3、证人吾、加某、叶某某、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克某、吾某、叶某、加某、达某等六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的经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5、奎屯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与案件相关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抢劫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吾某、加那斯勒.巴斯阿白、叶某。7、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检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6日,奎屯站派出所民警在奎屯火车站将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抓获的事实。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791元的事实。11、(2011)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同案人吾尔阿扎力波拉提拜、加那斯勒巴斯阿白、叶尔达吾来提达来汉等人于2011年11月2日已判刑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萨拉玛提巴依巴扎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力审 判 员 阿斯玛拉人民陪审员 古力扎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