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朋与吴俊锦、何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朋,吴俊锦,何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64号原告谢朋。被告吴俊锦。被告何南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此任。原告谢朋诉被告吴俊锦、何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母子。被告吴俊锦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立写借条,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吴俊锦还款,但被告吴俊锦一直拖延不还款,直至2014年2月3日,双方再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吴俊锦当即偿还本金2000元,并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要求被告何南燕在被告吴俊锦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先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何南燕同意后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之后,被告吴俊锦陆续偿还了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俊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何南燕在被告吴俊锦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借贷的事实。两被告辩称,本案借贷实际发生在2013年10月份,当时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吴俊锦被原告威胁后偿还了2000元本金给原告,并立写了本案的“欠条”,被告何南燕也不得不在欠条上签名。之后被告吴俊锦又陆续偿还了8000元给原告。两被告承认仍欠本金20000元未还清给原告,但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且被告何南燕是在胁迫恐吓的情况下签名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流水帐、通话录音、证人证词,证明本案借贷时间为2013年10月和两被告受到原告威胁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吴俊锦已于2012年7月11日分户独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此账单内容的第一行注明:“以下是您2013年11月份的信用卡电子账单”,但又在下面的内容中显示2013年10月的账户明细内容,另外账单中显示的账号不是原告使用的账号。对证据3反映的内容是事实,而且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了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吴俊锦还款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2014年2月3日原告和一朋友一起与两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一直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没有威胁恐吓两被告,也不认识“林锋、刘德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间借贷和担保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威胁恐吓行为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是母子。两被告是母子。被告吴俊锦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立写借条;借款后原告不断追讨被告吴俊锦还款,直至2014年2月3日,双方再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吴俊锦同意当即偿还本金2000元,并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在欠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28000元,由被告吴俊锦每月偿还1500元直至还清28000元为止,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何南燕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立写欠条后,被告吴俊锦陆续偿还了本金8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未偿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吴俊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均承认借款30000元,被告吴俊锦陆续归还10000元,因此被告吴俊锦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本案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吴俊锦承诺每月归还1500元,应认定为19个月(即2015年9月3日止)还清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否认,因此本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何南燕在“欠条”中签有其本人名字,被告何南燕虽辩称受威胁恐吓而签名,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其为本案债务担保。但被告何南燕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何南燕担保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满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3月4日)主张权利,被告何南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南燕在债务人被告吴俊锦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何南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锦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谢朋;二、被告吴俊锦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谢朋(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被告吴俊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