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平与杜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杜荣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070号原告郭平,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杜荣蓉,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郭平与被告杜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诉称,被告以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6日再次以付海运费需要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交付现金90,000多元,支付宝转帐29,7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期限过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荣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杜荣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杜荣蓉今借郭平6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杜荣蓉今借到郭平现金12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180,000元中部分是自己现金,部分来自其女友顾玉英,就此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顾玉英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亦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明其资金的来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荣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荣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平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杜荣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