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兴、李绍聪与冯利刚、张家文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李绍聪,冯利刚,张家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25号原告冯兴,男,汉族,1952年10月22日生,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李绍聪,女,汉族,1954年9月16日生,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兴瑞,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利刚,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张家文,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政委、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兴、李绍聪诉被告冯利刚、张家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兴、李绍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兴瑞,被告冯利刚,被告张家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委、文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利刚是二原告的次子,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06年3月22日,二原告向同村村民王建国、严翠英夫妇购买位于龙泉路岗头村××号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该房于2009年3月13日由被告冯利刚以其名义代原告冯兴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计补偿款为人民币1117473元,拆迁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到被告冯利刚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二被告用前述部分拆迁款及原告另行出资的15万元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的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随后,二被告又将该房子以78万元出售,所得房款并未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购买昆明市都市枫林的房款来源于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现虽已被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应当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分割二被告出售的属原、被告家庭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的房屋所得房款7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利刚答辩:拆迁款是属于两原告的,原告现在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合理,愿意配合原告分割。被告张家文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分家,财产的分割有分家方案,且已经按分家方案实际执行。2009年在骏安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合同,被拆迁的349号房屋原来只有两层,是原告加盖了一层后才被拆迁。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出售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动机不纯,趁两被告感情发生矛盾时要求分割财产,意图以诉讼的方式破坏二被告的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①户口簿复印件、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二被告属于同一个户口、同一个家庭,二被告结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该时间在二原告购买王建国夫妇房屋之后,进一步证明龙泉路岗头村××号的房屋属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二、①契约,②收条,③证明,④门牌号,××五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⑥《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①②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王建国、严翠英夫妇以278168元购买了位于龙泉路岗××村房屋的事实;③④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王建国、严翠英夫妇购买的房屋位于龙泉路岗头村××号的事实;⑤民事判决和⑥共同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王建国、严翠英购买的位于龙泉路岗××村的房屋与被告冯利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载明的房屋属于同一幢房屋,即均是349号房屋的事实,并证明用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三、①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25×××35的存折第一页复印件,②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62×××48的存折第二十页复印件,③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62×××48的存折第一页复印件,④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62×××48的个人业务凭证,⑤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25×××16的存折第一页复印件;户名为冯兴,账号为:01×××89的存折第一页复印件,⑥嘉立城房产购房定金协议及收条,共同用于证明:2009年4月15日拆迁公司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17473.00元一次性支付到冯利刚账号为:25×××35的账户。当日,冯利刚将该笔款项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的人民币1067463.35元全部转入到其账号为:62×××48的账户;2009年6月26日冯利刚从尾号为7348的账户转账15万元借给冯丽昆(冯利刚哥哥)用于支付其向孙维的购房款;④证明2009年12月22日,冯利刚从尾号为7348的账户取款32万元用于支付都市枫林房屋的定金;⑤证明2009年8月5日,冯丽昆还款15万元后被存入尾号为681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2009年12月25日,冯兴从尾号为8889的账户取出15万元存入冯利刚尾号6816的账户,该款作为购买都市枫林房产款;以上存入冯利刚尾号6816的账户金额为3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冯利刚从尾号为6816的账户取款27万元,其中,用24.8万元支付都市枫林房产尾款,用1万元支付中介费;⑥证明购买都市枫林房屋共计花费56.8万元;④⑤共同证明支付都市枫林房款的56.8万元来源于原告冯兴出资,其中15万元为冯兴从尾号为8889的账户另行出资,余下的41.8万元是冯兴的拆迁补偿款;四、①房屋买卖合同(出售都市枫林),②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42×××03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转账凭条,③户名为冯利刚,账号为:62×××48的广发行存折第一页复印件,证明:①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将都市枫林房产出售,价款为78万元的事实;②证明2010年10月26日出售都市枫林房产收到的首付款23.07万元被存入尾号为0203的建设银行账户;③证明2010年11月10日、12日分别收到出售都市枫林房产的第二批房款31万元和尾款23万元均被存入尾号为1948的广发银行账户;②③共同用于证明二被告出售都市枫林房产收到转账款项77万元,加上收到的现金共计78万元;五、(2015)盘法民初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可以证实:被告冯利刚用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117473元中的部分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的房屋的事实。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实:二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购买了王建国所有的位于龙泉路岗头村××号的房屋,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2009年3月13日被告冯利刚以其名义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将二原告所有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一次性将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了被告冯利刚的账户。之后,二被告用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117473元中的部分款项及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的房屋,随后,二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7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利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张家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1—4份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补偿款不能证明用于买江东小康城的房屋,对证据二的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补偿款不能证明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涉案金额太多,取现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被告张家文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判决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证明:二原告所称的拆迁款已经用于购买江东小康城13幢2单元702号房屋;二、(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离婚,二原告用此机会,非法瓜分二被告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家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的判决书已确认,在拆迁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利刚即用部分拆迁款购买了江东小康城,剩余的钱购买了诉争房屋;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冯利刚对被告张家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冯利刚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利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兴、李绍聪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利刚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冯利刚、张家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2009年3月13日被告冯利刚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9年4月15日拆迁公司将1117473元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冯利刚工商银行卡25×××35的账号内。被告冯利刚领取房屋拆迁款后,于2009年12月22日与案外人李娜签订《嘉立城房产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冯利刚购买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购房价为568000元,过户手续办理当天被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冯利刚从工商银行62×××48的账户中向李娜支付购房首付款320502.4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冯兴从其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01×××89的账户中取现120000元存入被告冯利刚工商银行25×××16的账户中,被告冯利刚用冯兴转入的120000元及部分拆迁款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247497.6元及中介费10000元。2010年10月21日,两被告将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亚坤,房屋售价为780000元。陈亚坤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0日、11月1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冯利刚支付购房款770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300元,上述共计780000元。现原告认为,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出售款系家庭共同财产,请求分割。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家文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冯利刚离婚纠纷,要求解除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分割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域缇香花园3栋1单元12层1205号房屋及地下车库第-1层A341号车位。经(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5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张家文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两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分家析产纠纷,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霖雨路江东小康城13栋2单元701号房屋一套。经(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严翠英、王建国购买位于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年××月××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被告冯利刚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9年4月15日拆迁公司将1117473元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冯利刚工商银行卡25×××35的账号内。当天,被告冯利刚将上述款项转存到工商银行卡号为62×××48的账户内。2009年6月17日被告张家文与昆明泽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家文购买江东小康城13幢2单元701号房屋,被告冯利刚从62×××48的账户中支出购房款570000元及中介费,且该房已登记在被告张家文名下。并判决:昆明市江东小康城13栋2单元701号房屋由原告冯兴、李绍聪、被告冯利刚、张家文各享有25%。2015年3月16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分家析产纠纷,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域缇香花园3栋1单元12层1205室的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经(2015)盘法民初字第33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冯利刚领取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的房屋拆迁款后,两被告用该款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随后,两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用出售该房屋的房款及部分拆迁补偿款共计839168元购买了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域缇香花园3栋1单元12层1205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2年4月22日,两被告共同购买了金域缇香花园第-1层A341号车位,首付70970元,贷款69000元,该车库登记在被告冯利刚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是否应属于两原告及两被告家庭共有?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出售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的价款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冯利刚购买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原告冯兴的出资,经已生效的(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及(2015)盘法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确认,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系两原告购买,在××××年××月××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以该房的拆迁款出资购买的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也系两原告、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针对两原告要求分割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出售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出售款为78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比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额外出资120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取款证明、被告冯利刚的银行存取款交易流水,被告冯利刚当庭也予以承认,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家文抗辩称购房的出资全系两被告个人存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被告张家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两原告占诉争房屋71.12%的份额,两被告占诉争房屋28.88%的份额,即对于诉争房屋的出售款,原告冯兴应享有277368元,原告李绍聪应享有277368元,被告冯利刚应享有112632元,被告张家文应享有112632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昆明市都市枫林小区YF4栋301、302号房屋的出售款共计人民币780000元,由原告冯兴享有人民币277368元,原告李绍聪享有人民币277368元,被告冯利刚享有人民币112632元,被告张家文享有人民币1126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冯兴、李绍聪共同承担人民币8236元,由被告冯利刚、张家文共同承担人民币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傢悦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熙哲 来自